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交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文静与刘端晓、青岛海青源工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静,刘端晓,青岛海青源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40-2号原告:刘文静。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端晓。被告:青岛海青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正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静与被告刘端晓、青岛海青源工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645元,由原告刘文静负担。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