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东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牟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泽进,男,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崔严涛,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侯申学,男,1966年生。被告刘汉军,男,1958年生。被告刘立伟,男,1971年生。被告孙新利,男,1966年生。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牟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王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对牟永胜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泽进、崔严涛、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牟永胜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牟永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7日,被告侯申学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刘汉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刘立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孙新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97‰。侯申学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6386.64元,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本金38700.00元。刘汉军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8013.20元,刘立伟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6434.48元,孙新利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利息8192.6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四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被告侯申学的借款本金41300.00元、利息1111.38元、罚息3723.13元,合计46134.51元;连带给付被告刘汉军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91.0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705.85元;连带给付被告刘立伟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52.80元、罚息7211.88元,合计89364.68元;连带给付被告孙新利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侯申学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其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刘汉军、刘立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他的贷款给孙新斌用了,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孙新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及牟永胜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牟永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7日,被告侯申学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刘汉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刘立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孙新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侯申学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6386.64元,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本金38700.00元。刘汉军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8013.20元。刘立伟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6434.48元。孙新利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利息8192.6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四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被告侯申学的借款本金41300.00元、利息1111.38元、罚息3723.13元,合计46134.51元;连带给付被告刘汉军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91.0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705.85元;连带给付被告刘立伟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52.80元、罚息7211.88元,合计89364.68元;连带给付被告孙新利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与原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申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300.00元、利息1111.38元、罚息3723.13元,合计46134.51元;被告刘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91.0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705.85元;被告刘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52.80元、罚息7211.88元,合计89364.68元;被告孙新利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对上述他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申学、刘汉军、刘立伟、孙新利承担他人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681.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