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建胜、吴云祥与叶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胜,吴云祥,叶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朱建胜。原告:吴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乾、林姗姗。被告:叶挺强。原告朱建胜、吴云祥为与被告叶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胜、吴云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7月5日,被告叶挺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朱建胜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月5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叶挺强在2012年2月1日向两原告就该笔100万元借款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29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借款,仅在2012年7月6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本息均未偿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挺强偿还原告朱建胜、吴云祥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万元本金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俩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之前;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汇款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叶挺强向原告朱建胜、吴云祥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朱建胜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叶挺强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叶挺强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4日,即付息6各月后变再无付息。经两原告催讨,被告叶挺强于2012年2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按约偿本付息,仅于2012年7月6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叶挺强与两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叶挺强未按约偿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挺强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万元本金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叶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胜、吴云祥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万元本金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1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