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中专文化,津市市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津市市北大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惠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洪斌、周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谭某某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吴某某家交易。谭某某遂邀集吸毒人员涂某某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到达吴某某家门口后,谭某某通过吴某某家防盗门的小窗口递给吴某某200元人民币,吴某某则递给谭某某1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吴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是津市市市场服务中心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市场保洁和秩序管理;津市市市场服务中心是从事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住所情况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理论考试报名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津市市市场服务中心证明,中共津市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发(2003)10号文件;证人谭某某、涂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惠良人民陪审员 肖洪斌人民陪审员 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