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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孟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9月7日生男孩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是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430-2012-000793号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9月7日生男孩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是于2012年农历12月1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保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