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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浙江农资集团临安惠多利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资集团临安惠多利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浙江农资集团临安惠多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雪飞。委托代理人:厉学军。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原告浙江农资集团临安惠多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利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多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4月24日、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98400元、84000元、89250元和89250元,总计360900元的货物。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00元,尚欠货款21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强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加盖印章以及被告强裕公司经理沈旭东签字确认的供货确认书四份以及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尿素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强裕公司尚欠原告惠多利公司货款214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强裕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对被告强裕公司经理沈旭东作了调查。沈旭东陈述,上述“供货确认书”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强裕公司收到供货确认书载明的货物,尚有部分货款未予结清,具体数额不清楚,财务部门有具体账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结合被告强裕公司经理沈旭东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告惠多利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4月24日、5月9日和5月17日向被告强裕公司提供了价值总计360900元的尿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00元,尚欠货款214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惠多利公司与被告强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农资集团临安惠多利有限公司货款2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