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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黎英与金亮、第三人廖维、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英,金亮,廖维,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黎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亮,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廖维,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号中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万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秀辉,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礼,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绵竹市。特别授权。原告黎英与被告金亮、第三人廖维、四川��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英、第三人廖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松、被告金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伟、第三人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秀辉、曾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英诉称,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伊诚公司作为经纪居间方,促使原告黎英与被告金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亮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的房屋出售给黎英,总价款为96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黎英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亮支付定金68000元,在过户递件完成的当日,黎英向金亮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余下的600000元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金亮。合同签订当日,黎英向金亮支付了定金68000元。廖维系黎英之子,黎英在购房时明确告知了金亮与伊诚公司该房系为廖维购买。伊诚公司告知黎英,因黎英与廖维系母子关系,谁签字都没有影响,故黎英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2月,廖维欲办理贷款手续,因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而不能办理贷款。2013年2月21日,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及第三人贷款人系廖维的情况下,被告、第三人均自愿与廖维在二手房交易市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房专用)。廖维于同年3月15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廖维用购买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600000元,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至金亮的账户606********21上。在银行审批贷款期间,被告金亮以贷款人并非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由,向第三人索要红��,被拒绝后,金亮拒不配合过户。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金亮寄送了《履约通知书》,被告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6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800元及逾期履行义务造成的滞纳金29524元;4.被告支付第三人佣金1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评估费9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黎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三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佣金1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评估费9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亮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受人是黎英本人,后将按揭人改成了廖维。第三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金亮没有理由拒绝履行该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人廖维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理查明,黎英与廖维系母子。2013年1月29日,黎英与金亮通过伊诚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亮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的房屋出售给黎英,房屋成交价为968000元,黎英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亮支付定金68000元;双方应在2013年2月15日前向经纪方伊诚公司交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证件;房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黎英将首付款300000元支付给金亮,剩余房款600000元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黎英委托伊诚公司代办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为20年;基于伊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并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黎英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伊诚公司佣金15000元;若金亮逾期办理房屋过户递件或取件,或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须每日按房屋成交价的5‰向黎英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30天则黎英有权解除本合同,由金亮退还黎英已付的所有款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黎英支付伊诚公司的佣金损失。合同签订后,黎英即交付定金68000元,伊诚公司向黎英出具了收据。2013年2月21日,廖维、金亮及伊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房专用)》,主要约定:金亮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米兰香洲1栋7单元17楼1704号房屋出售给廖维,总价款为968000元,廖维一次性支付金亮首付款368000元,剩余房款600000元由廖维通过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款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办理新产权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之后,由银行转划至领金亮账户;金亮应协助廖维办理该房的过户换证手续。同年3月15日,廖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廖维用购买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米兰香洲1栋7单元17楼04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600000元,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至金亮的账户606********21上。2013年3月17日,黎英向金亮寄送了《履约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3月19日前办理过户递件事宜。而金亮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廖维出具的支付金亮首付款368000元的收条系为贷款所用,实际未给付。以上事实有黎英、廖维的身份证复印件、金亮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伊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经济信息、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履约通知书、快递运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黎英、金亮、伊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予以履行。虽然随后就同一套房屋金亮又与廖维、伊诚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房专用)》,但是,廖维系黎英之子,黎英不可能不知晓其子与金亮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况且双方之后也以该房到银行设置抵押按揭贷款,故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的购房合同系黎英、廖维与金亮合意变更购房人的表现,而金���也以另案起诉方式要求解除2013年1月29日的购房合同,故黎英关于解除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解除,并非系因金亮不履行合同所致,且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义务的相对方已变更为廖维,故黎英以金亮未履行2013年1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义务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非因双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金亮从黎英处取得的定金应当返还给黎英,故本院认为金亮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定金68000元返还给黎英。另黎英关于要求金亮向其赔偿已支付给经纪方佣金1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评估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认定,因该合同的解除,并非系因金亮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黎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英、被告金亮、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金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英定金68000元;三、驳回原告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黎英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被告金亮负担,因原告黎英已预交,由被告金亮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逢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