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苗二耀与史文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二妖,史文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702号原告苗二妖(曾用名苗二耀),女,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文瑞,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苗二妖与被告史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二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华,被告史文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二妖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史文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六个月偿还。2012年4月1日被告史文瑞为郝国庆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后被告还款23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还,郝国庆所借52000元也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找不到郝国庆,被告也推诿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的7000元及郝国庆所欠的52000元,合计5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811元。被告史文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史文瑞向原告苗二妖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六个月偿还。2012年4月1日被告史文瑞为郝国庆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还款23000元,郝国庆所借的52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找不到郝国庆,被告也推诿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的7000元及郝国庆所欠的52000元,共计5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8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及郝国庆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郝国庆借款52000元,被告史文瑞为担保人,故被告史文瑞承担偿还责任。郝国庆借款52000元,双方虽然在借据上未约定利率,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即为52000元×6.65%÷12个月×4倍×13个月(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之日2013年12月25日)=14984元;借款3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3分,期限六个月,2012年10月28日还23000元,即为30000元×6.65%÷12个月×4倍×7个月(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22日至23000元的还款之日2012年10月28日)=4655元;余款7000元,应从23000元的还款之日2012年10月28日至判决之日2013年12月25日共计14个月,即7000元×6.65%÷12个月×4倍×14个月=2172元,以上合计2181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苗二妖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21811元。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史文瑞负担(原告已预交19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