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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财保公司钦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友、廖任凤、唐智枚、蔡卓贵,一审被告钦州玉柴物流公司、周德胜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周德友,廖任凤店,唐智枚,蔡卓贵,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周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德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任凤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智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卓贵。一审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周德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友、廖任凤、唐智枚、蔡卓贵,一审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周德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周雨婷是两原告的婚生女儿。2012年10月16日下午4时50分,被告蔡卓贵驾驶的属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0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康圩镇往石康镇大湾村方向行驶时,因避让对向来车,倒车时碰撞后碾压同向随后由唐智枚驾驶周德胜所有的,搭载周雨婷、周小丽、周思彤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周雨婷死亡,唐智枚、周小丽、周思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雨婷因伤情严重无法救治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蔡卓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智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雨婷、周小丽、周思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在深圳打工,周雨婷自2010年秋季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读书,并寄居在石康镇康乐大街122号姑父陈伯云家中,由两原告寄回生活费给陈伯云帮忙照顾死者周雨婷生前的起居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卓贵赔偿了17000元的丧葬费和5500元赔偿金给原告。两原告认为,蔡卓贵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将随后由唐智枚驾驶的已经停下的摩托车碾压造成周雨婷死亡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唐智枚对周雨婷的死亡无直接联系,周雨婷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读书,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查明,被告蔡卓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079**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自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经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登记在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为保证购车款的收回,在车辆购车款付清结算之前,被告蔡卓贵只享有该车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下午4时50分,被告蔡卓贵驾驶的属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0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康坏镇往石康镇大湾村方向行驶时,因避让对向来车,倒车时碰撞后碾压同向随后由唐智枚驾驶周德胜所有的搭载周雨婷、周小丽、周思彤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周雨婷死亡,唐智枚、周小丽、周思彤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卓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智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雨婷、周小丽、周思彤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者周雨婷是原告周德友和廖任凤的婚生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周德友、廖任凤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死者周雨婷从2010年秋季开始在城镇幼儿园读书,一直居住生活在伯父陈伯云在石康镇康乐区二街723号处,并依靠父母在外打工寄回生活费生活。周雨婷长期居住在石康镇上已经超过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其父母在深圳市打工的经济收入,周雨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37708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周雨停的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被告蔡卓贵已经支付了17000元;误工费是两原告处理周雨婷丧事产生的,因两原告无法证实其每日误工费是多少,依照相近的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以3天计算为宜,即每人误工费为25703元/年÷365天×3天,即211.26元,两人误工费为211.26元/人×2人=422.52元,超出该部分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周雨婷年幼,且不负事故责任,其死亡对其所在家庭打击巨大,死亡赔偿金无法完全抚慰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两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放弃摩托车损失费的主张,该放弃行为是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76元,误工费422.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428578.52元。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卓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智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智枚与周雨婷的死亡无直接联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卓贵和唐智枚应当按照对应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蔡卓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智枚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两原告在诉讼中方放弃对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并同时放弃对被告唐智枚、周德胜超出交强险部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主张,该放弃行为是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该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饮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60000元继续赔偿,不足部分为428578.52元-50000元-60000元=318578.52元;被告蔡卓贵应当赔偿的损失为318578.52元×70%即223004.96元,被告蔡卓贵后又支付给原告周德友赔偿费5500元,应当从中扣减,即为223004.96-5500=217504.96元。被告蔡卓贵驾驶的桂N07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10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500000元内赔偿给两原告,即为110000元十217504.96元=32750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经足够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蔡卓贵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德友、廖任凤损失共327504.96元;二、驳回原告周德友、廖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蔡卓贵负担2807元,原告周德友、廖任凤负担1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周雨婷的姑父为陈伯云证据不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不足。1、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大湾村委会《证明》,因公章模糊,各方当事人质证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不予认可,在没有提交陈伯云夫妇身份证、户口本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周雨婷的姑父为陈伯云。为此,周雨婷的姑父为陈伯云已不能认定。周雨婷的姑是谁?与陈伯云是否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一审原告提交的三张幼儿园《收据》,明显伪造,2011年8月26日提交的收据,编号为“192619”,而2012年2月7日提交的收据,编号为“192291”,2011年收款时间在前,收据编号却在后,收款时间在后的,编号却在前,明显不符合逻辑。应为伪造。3、合浦县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并没有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其经营地点在什么地方,并不清楚。为此,其公章是否真实,应给予查实。如公章为伪造,其所出具的证明当然没有效力。二、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精神规定,本案蔡卓贵造成周雨停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已得到安慰,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不给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肇事司机没有被判处刑罚时才适用,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刑事判决后受害方主张精神损害的,并不适用。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况且,受害方所乘车辆超载,驾驶员唐智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按规定不能上路。受害方仍搭乘,其主观上有过错,并且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主张50000元全部支持,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城镇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德友、廖任凤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女儿由陈伯云照顾,但陈伯云是远房亲戚,家庭中孙子女众多,照顾周雨婷不符合常理,而且石康镇大湾村委会孙屋村离红太阳幼儿园不过五、六公里,唐智枚完全可以自行接送周雨婷上学,应此周雨婷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关于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律应当适用刑诉法,本案中的肇事司机已被判处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于周德胜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他借车给没有驾驶证的唐智枚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德友、廖任凤在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1、合浦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据》,证明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与2006年5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合浦县教育局《合浦县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办学期限为2006年至2009年5月;3、石康镇大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周祚连是周德友的姑姑;4、陈伯云、周祚连的身份证明,证明陈伯云和周祚连的身份情况;5、陈伯云家庭户口簿,证明周祚连是陈伯云的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死者死前居住在石康镇,而且从证据四和证据五证明周德友的姑父陈伯云自己就有三个孙子女是没有时间照顾死者。一审第三人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浦县教育局确认的幼儿园办学时间是从2006年至今,而证据二却显示办学期限为2006年至于2009年,后期是否获得办学资格不得而知;对证据三认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盖有合浦县教育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取得办学资质的时间为2006年5月。对于证据三,加盖了合浦县石康镇大湾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可以证实周祚连和周德友是姑侄关系,对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周祚连和陈伯云的夫妻关系,对以上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周雨婷自2010年秋季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读书,并寄居在石康镇康乐大街122号姑父陈伯云家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雨婷死亡的经济损失的计赔标准是什么?被上诉人周德友、廖任凤主张上诉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周雨婷死亡,周雨婷的法定代理人周德胜、廖任凤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雨婷死亡的经济损失的计赔标准是什么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周德友和廖任凤均在深圳打工,而合浦县石康镇康乐社区居委会和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周雨婷自2010年9月3日起就在石康镇康乐社区红太阳幼儿园就读,由其姑父陈伯云看护。对于陈伯云的身份,因有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陈伯云和周祚连是夫妻关系的户口簿进行证明,而周祚连与周德友为姑侄关系有石康镇大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陈伯云与周雨婷的亲属关系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合浦县石康镇康乐社区居委会和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提交的合浦县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证明》和体检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雨婷在合浦县石康镇红太阳幼儿园就读已满一年。上诉人虽然主张红太阳幼儿园所开具的学费收据并不真实,但两被上诉人承认学费收据存在补写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学费收据存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周雨婷在合浦县石康镇生活已超过一年,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周德友、廖任凤主张上诉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解释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为保护受害者和肇事者的双方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在赔偿损失里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而且没有排除对已构成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上诉人应受上述条款之约束。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死者周雨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合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卫代理审判员 叶 萍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死亡按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