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兴。委托代理人陈忠玲。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生产、销售板材业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板材,截止2013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303元。其中,被告曾支付原告5万元支票,但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1303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303元,被告于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2、转账支票及银行《湖州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账户部分冻结而无法兑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3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向原告购买板材,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303元没有支付(已扣除2013年7月25日被告退回的板材合计人民币89260元),被告于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转账支票因被告账户部分冻结而无法兑现。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30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