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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珺与被告赵红、赵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珺,赵红,赵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936号原告:蔡珺,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荣、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强,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蔡珺诉被告赵红、赵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荣、被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珺诉称:其与被告赵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在其与赵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红根据单位房改政策购买了南京市江宁区仲景公寓3-404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在其与赵红离婚诉讼中,其于2013年8月8日得知赵红已在2010年12月23日私自将该房转让给赵军。赵红该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404室产权变更登记至赵红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蔡珺以404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红无偿转让该房产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应当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现蔡珺并未主张其与赵红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蔡珺无权行使撤销权,其并非针对本案房产启动撤销权的适格主体,即对蔡珺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