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牡执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新记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记,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259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记,市民。被执行人: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爱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不欠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判决书判决我单位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王新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河君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