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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法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秀爱与张献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爱,张献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邓法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马秀爱,女,生于1965年3月16日,回族,住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村新民**号。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被告:张献才,男,生于1957年5月1日,回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马秀爱与被告张献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爱诉称:其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其头部,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共计9864.40元。原告马秀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8月28日邓州市公安局邓公(龙)行罚决字(2013)4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龙堰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张献才殴打致轻微伤,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票据3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64.40元;2013年9月7日龙堰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解决。被告张献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为书证,其中1、2、5是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3、4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秀爱与被告张献才均系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村村民,两人又是近邻。201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献才与原告马秀爱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张献才将马秀爱殴打致伤。原告被致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头皮挫裂伤;3、左枕头皮下血肿。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7164.4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伤情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邓)公(活)鉴(法医)字(2013)9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秀爱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8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龙)行罚决字(2013)4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献才行政拘留5日。张献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事后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马秀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9864.40元。被告张献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却为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实为不妥,被告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理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马秀爱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未理智对待,冷静处理,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原、被告按2:8比例划分责任。原告马秀爱损失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7164.40元;2、误工费900元,误工时间按18天计算,每天50元;3、护理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4、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上述五项共计9864.40元。原告马秀爱承担9864.40元的20%即1972.88元;被告张献才承担9864.40元的80%即7891.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秀爱医疗费用共计78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献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