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宝声与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声,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历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安宝声,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安宝声与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声,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宝声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部分每日按3%加收违约金,若发生任何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按每日百分之三对100万元本金加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2、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和收条;3、2012年5月23日,安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委托书;4、同意抵押承诺书;5、价值确认书。被告大舜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的儿子安某借款,基于被告欠安某钱的事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2)历商初字第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安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并没有对账计算清楚,也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历商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借款人即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书全文内容均未记载出借人姓名或名称。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其他事项,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大舜天成公司加盖印章,但乙方空白,既未签名也未盖章。当日,大舜天成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载: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该借条落款处大舜天成公司加盖印章。同时出具收到条,载:今收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实际到款时间:2011年11月4日到款60万元,2011年11月5日到款33万元,合计93万元)。该收到条落款处大舜天成公司加盖印章。但借条及收到条亦未记载出借人姓名或名称。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收到条书证由原告安宝声持有,并提交本院。安宝声之子安某,2012年5月23日向其父安宝声出具收款委托书,表示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故委托安宝声前往大舜天成公司收回借款,代为接受全部出借款项及相应利息,望贵公司积极给予协助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宝声认可涉案借款出借人系安某,安某为实际债权人。同时表示,其与安某之间没有订立债权转让合同。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乔某某与安某一案生效民事裁定,要求大舜天成公司停止向安某及任何第三方支付安某对该公司享有债权240万元,停止支付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大舜天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宝声与安某虽为父子关系,但二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关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抗辩主张,其并没有向安宝声借款,而是向安某借款,安宝声不构成标的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安宝声亦认可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债权实际出借人系其子安某,而不是其本人。根据安宝声与大舜天成公司对涉案借款出借人主体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基于安某与安宝声之间并没有订立有效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应予确定安宝声实际不具有标的债务的债权人资格。安某为主张借款债权,向安宝声出具了收款委托书,该委托关系依法构成公民之间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为办理有关民事法律关系事务,相应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借款人大舜天成公司拒绝清偿借款债务情形下,凭借该委托合同,安宝声并不能以本人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应当是出借人安某。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不同于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权利依法不得转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宝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昭新审判员 郭 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