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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金榜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金榜;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榜,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金榜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榜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金榜购买原告腾飞设备公司LDA5T起重机2台、MH5T起重机1台,总价款为165000元,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20日交货。保质期壹年。有出卖人安装、调试、吊车由买受人提供,费用有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预付5万元整,安装调试后付清所有货款。后原告将LDA5T起重机2台、MH5T起重机1台如约交付给被告赵金榜,并已安装完毕。被告赵金榜分批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30000元,下余货款35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腾飞设备公司如约交付起重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赵金榜应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赵金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通知原告,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其关于设备未安装调试亦未经验收,不应支付下欠货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被告赵金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诉人赵金榜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生产设备未经法定单位验收,属三无产品,要求退还货款,赔偿上诉人损失,在二审庭审时又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下余货款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赵金榜二审庭审时出示照片五张,证明所购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相关维修人员维修的情况。被上诉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是新的证据,买卖合同是2011年4月份,照片是2012年4月份,在使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排除是由上诉人的人为原因造成的,即便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综上,对照片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显示是在设备交付近一年后拍摄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时设备质量不合格,故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设备已交付上诉人,合同总价款为16.5万元,上诉人赵金榜已支付13万元,下余3.5万元未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生产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也未依法通知被上诉人,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且对于产品的检验双方有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资料,验收有上诉人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生产设备未经法定单位验收,属三无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要求退还货款,赔偿上诉人损失”,因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在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鄢陵县,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0元由上诉人赵金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