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蒋敏、周积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敏,周积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敏,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00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1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3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区远雁,广东华科���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积荣,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敏、周积荣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敏、周积荣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初,被告人蒋敏、周积荣因工作原因与同在广州市花都区文鸿酒店工作的被害人薛某某产生矛盾。至2000年5月下旬,蒋敏、周积荣纠合同案人汤永强(已判刑)在周的出租屋内商量采用泼硫酸的方法对薛某某实施伤害进行报复。随后,蒋敏、周积荣多次向汤永强指认薛某某的住处。2000年6月6日4时许,蒋敏、周积荣将薛某某下班准备返回住处的消息通知汤永强,汤永强即携带事先预备好的硫酸,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一队竹基二巷31号薛某某的住处楼下埋伏。当日5时许,薛某某回到住处楼下时,汤永强冲上前,将事先准备的硫酸朝薛某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泼洒,然后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治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属Ⅱ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敏、周积荣指使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敏、周积荣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与数额应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蒋敏、周积荣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蒋敏、周积荣对本院(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敏主观上仅有殴打被害人薛某某的故意,没有用硫酸伤害薛某某的故意;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对蒋敏量刑过重,请求对蒋敏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积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积荣是被动、消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周积荣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周积荣量刑过重,请求对周积荣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上诉人蒋敏、周积荣因工作原因与同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文鸿酒店工作的被害人薛某某产生矛盾。同年5月下旬,蒋敏、周积荣纠合同案人汤永强(已被执行死刑)���周的出租屋内密谋用泼硫酸的方法报复伤害薛某某。随后,蒋敏、周积荣多次向汤永强指认薛某某的住处。同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蒋敏、周积荣将薛某某下班准备返回住处的消息通知汤永强,汤即携带事先准备的硫酸驾驶摩托车窜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一队竹基二巷31号薛某某住处的楼下埋伏。当日5时许,当薛某某回到其住处楼下时,汤永强即冲上前将硫酸朝薛某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泼洒,后汤永强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到的治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属Ⅱ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一队竹基二巷31号楼下。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00年6月6日3点多钟,我在文鸿酒店下班,就在门口租了一辆摩托车回横潭村租屋处。当时,���在长乐酒店对面下车,在下车的时候见到对面长乐酒店有一个人拿着电筒在照,我就很怕,马上从小巷走路去租住的地方。我在楼下叫男朋友魏某某开门,魏某某还没有下来开门,我见到路旁蹲着一个人,他站起来向我走来,当时我没有注意那个人,他走到我前面约二、三米左右,将一些液体泼到我脸上,我马上感到脸上一下灼痛,眼睛也看不清楚,鼻子也透不过气,我就听到那个人往小巷方向逃跑,我痛得倒在地上。这时候,魏某某下来见到我这样子,就马上喊“抢东西”,跟着就送我到医院,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天太黑,我看不清楚那个男的是什么样的。我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做主任,大约在2000年4月份左右,我和桑拿部部长蒋敏在工作上产生矛盾,因为我在酒店管理桑拿部员工,蒋敏经常违反酒店桑拿部的规章,我就经常说她。酒店桑拿部收钱的员工知道我和蒋敏有矛盾,蒋敏在酒店拉帮派,我经常在柜台前面讲她的。我怀疑是蒋敏指使他人对我泼硫酸毁容的,因为酒店员工陈某告诉我,2000年5月份蒋敏在酒店曾经对着员工讲过她要搞到我不能够上班,另外只有蒋敏知道我住的地方,2000年大约1月份我带蒋敏到过我住的地方。2000年6月5日蒋敏是上早班,应该是21点钟下班,不过次日1点钟我在酒店见到蒋敏。我不认识周积荣,和周积荣没有矛盾。我不清楚我管理的员工中有没有周积荣,因为酒店桑拿部的技师都是用号码代替。酒店桑拿部的30号技师应该是河南省信阳市人,但名字我不清楚。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00年6月6日5时,我正在租屋里睡觉,听到我女朋友薛某某大声叫我,我醒来后马上跑下楼,在楼下门口处见到薛某某用双手捂住脸部,讲被人用硫酸泼中眼睛,看不见了。于是我扶薛某某上楼,后将她��到人民医院。由于文鸿酒店桑拿部另外一个主任有病,老板就将主任的工作全部交给了薛某某做,由她一个人负责。而桑拿部中有一个叫蒋敏的人也想当主任,她在工作中不配合薛某某的工作,我怀疑是她所做的报复行为。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文鸿酒店负责管理桑拿、旅业和餐饮工作,桑拿部主任是薛某某和吴某某,部长是蒋敏。薛某某和蒋敏在工作上有矛盾,经常在工作上针对蒋敏。蒋敏在上班的时候借电话给服务员使用和买零食给服务员一起吃,给薛某某发现后,在众多服务员面前教训蒋敏,并炒了在桑拿部工作的和蒋敏要好的服务员。吴某某曾经对我讲蒋敏要找人教训薛某某,我知道后就找薛某某讲工作上要注意方法。我不知道薛某某和周积荣是否有矛盾。5.证人易某的证言: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我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做主任,我离开后由薛某某当��任。2000年7月,我回文鸿酒店桑拿部时听员工吴某某讲薛某某和文鸿酒店桑拿部部长蒋敏在工作上有矛盾,因为薛某某不给蒋敏排技师的牌,她们经常因此事吵架。吴某某还跟我讲2000年6月6日薛某某被人泼硫酸毁容这件事肯定是蒋敏指使他人干的。蒋敏在酒店和桑拿技师198号及30号的关系最好,198号叫周积荣,30号叫郭某某,均是河南省信阳市人。我以前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做主任的时候,蒋敏是做技师的,工号是168号。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文鸿酒店服务员;薛某某在文鸿酒店做桑拿部主任;蒋敏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做技师,工号是168号;周积荣也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做技师,工号是198号。2000年6月1日左右,我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办公室听薛某某对我说蒋敏也升做部长,她们之间产生了矛盾,而且矛盾还很深,但薛某某没有告诉我因何事她们之间产生矛盾。蒋敏在文鸿酒店和周积荣、郭某某的关系比较好,郭某某的工号是30号。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于1999年上半年在文鸿酒店桑拿部认识蒋敏,后我们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我刚认识蒋敏时她在桑拿部做技师,2000年4月份左右她在桑拿部做部长。我平时就是和蒋敏去酒店吃饭及用车载她上下班,我一般是用面包车(粤AU25**)和红色三菱单门跑车(湘L042**)接载蒋敏,我记不起有否用车载蒋敏到横潭村。蒋敏没有借用过我的车。我的红色三菱单门跑车是1998年购买的,2000年8月份卖给了湖南一个叫梁某某的人。蒋敏和文鸿酒店桑拿部的198号(周积荣)经常来往,她们经常一起打麻将,蒋敏说过薛某某不给198号上钟。8.证人周某一的证言:我是周积荣的哥哥。2000年6月至7月期间,蒋敏的家属通过座机打我的传呼机,传呼机上有对方的留言,主要内容是说叫我妹妹周积荣赶紧跑,公安局正在抓她。传呼机留言的后面有对方的落款,但落款的具体内容我想不起来了,我只知道对方是蒋敏的家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周积荣的表哥。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周某二打电话给我,称其妹妹周积荣因为犯了事情,现在广州警方的人员已经到其家找周积荣了,并叫我也帮忙寻找周积荣,如见到周积荣后就劝说她投案自首。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得知周积荣在西安市内摆地摊卖早点,就找到了周积荣,了解后得知原来是周积荣通过蒋敏介绍在花都某酒店工作,期间,蒋敏、周积荣认识了一个叫汤永强的男子,后来因为蒋敏与一个叫薛某某的人发生矛盾,蒋敏就在与周积荣、汤永强一起吃饭时说起了这事,汤永强说会帮忙出口气,就发生了些事情(当时发生什么事情我是不知道的),汤永强、蒋敏被抓了,而周积荣就逃跑了。后来我到百度网上搜索此事,发现��发在2000年的下旬,蒋敏、周积荣、汤永强密谋用毁容的方法报复薛某某,后由汤永强将硫酸泼洒到薛某某的面部和胸部,致薛某某失明并毁容,汤永强因此已被判处死刑。我得知此事后,就劝说周积荣投案自首,但当时周积荣称担心蒋敏会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到她身上,所以就很害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来我一直留意着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并从媒体处得知“清网行动”将于2011年12月中旬结束,我就于2011年12月9日赶到河南省信阳市周某二家找到了周积荣,经劝说后,周积荣本人也同意自首,最后警方来了,接着就由我和王某陪同周积荣一同到广州市花都区城东派出所投案了。10.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花公(技医)鉴字(2000)第31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11.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花公(技医)鉴字(2000)第6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所受损伤系Ⅱ级伤残。12.广东省花都市公安局出具的(2000)花公(技化)字第08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同案人汤永强的白色液体玻璃杯装两毫升,含有硫酸。13.公安机关查获用于装硫酸的容器及摩托车(粤AEQ3**)的照片,同案人汤永强经辨认后确认装硫酸的容器及摩托车即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4.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老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抓获上诉人蒋敏的经过。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周积荣自动投案的经过。1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蒋敏的身份情况。17.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积荣的身份情况。1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网上公安信息查��资料,证实上诉人蒋敏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是2000年1月8日,原准驾车型为BE。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7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汤永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判令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400元。20.同案人汤永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0年2月份,我因经常到文鸿大酒店玩而与该酒店桑拿部员工蒋敏、周积荣、薛某某相识。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周积荣打电话叫我去她的出租屋商量事情,但我因当时工作很忙,就没有过去。过了几天后,我休息时就去了周积荣的出租屋,周积荣对我说她单位的主任薛某某老是针对她和蒋敏,叫我找人打薛某某一顿,当时我答应了周积荣的要求。后由于我工作很忙,没有时间找薛某某,周积荣就打了几次电话催我。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周积荣又���电话约我到她的出租屋,我去到后看见蒋敏和周积荣在屋内。我坐下后,她们二人就说文鸿酒店桑拿部主任薛某某在工作上刁难她们(薛某某经常排挤蒋敏,且对周积荣的工作也不满意),叫我帮忙教训薛某某一下,我说没问题。于是,我们三人商量怎样教训薛某某,周积荣叫我找人打薛某某,蒋敏就说不如用硫酸泼薛某某,让薛某某上不了班,后来她们两个人同意让我用硫酸泼薛某某报复。蒋敏还问我有没有硫酸,在什么地方可以买,我就假装打电话问朋友有否硫酸,蒋敏说如果没有,她就去买回来。我们三人在屋内商量了一个钟头左右,我们在商量的时候文鸿酒店桑拿部的30号技师(郭某某)来找周积荣和蒋敏,她在场也听到我们三人商量报复的事。我们商量这件事之后二、三天左右的一个中午,我当时在旺记餐厅吃饭,蒋敏开一辆红色单门跑车(车牌为湘L01**)过来找到我,说她有事不能带我到薛某某住的地方,等一下让周积荣带我过去。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周积荣来到餐厅,我们就一起搭摩托车到横潭村牌坊附近,周积荣指着其中一条巷口说进去就是薛某某租屋住的地方,后我们二人便离去。再过了两天约同年5月25日左右,我和朋友在大富煌(桌球城)玩,蒋敏打电话给我,说薛某某已经下班回出租屋,我就马上搭摩托车到横潭牌坊等薛某某,等了大约10分钟左右,没有见到薛某某,我就回到大富煌(桌球城)玩。约半个小时后,蒋敏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有否见到薛某某,我说没见到,现在还在等薛某某回来,蒋敏就说她过来,我马上再搭摩托车到横潭村牌坊附近。当时,我见到蒋敏坐在她男朋友开的一辆红色单门跑车上,我就走过去,蒋敏下车后用手指着周积荣之前向我指认过的巷口,对我说就是这个巷口,并���我在这里等,后蒋敏就坐上那辆车先走了,我见到蒋敏走后,我就走了。同年6月1日,我从家中拿了一瓶硫酸(几年前我开车到英德市运载硫酸的时候,自己留下一些放在家中搞卫生的,我们商量好报复后,我才发现家中有硫酸)到周积荣的出租屋放好,准备到时用来报复薛某某。同年6月2日晚上12点钟,蒋敏又打电话给我,说薛某某现在下班,我马上搭摩托车去到横潭村在路口对面等着。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蒋敏开着那辆红色单门跑车载着周积荣过来,这次蒋敏直接带着我到薛某某的楼下,并指明薛某某住三楼,这次也没有等到薛某某,就没有动手。同年6月5日晚,我到周积荣的出租屋等薛某某下班,一直到6日凌晨4点45分左右,周积荣推醒我说薛某某已下班了,她单位刚有人打电话通知她的(是蒋敏打电话通知周积荣的)。我马上起床,周积荣拿出准备好的硫酸给我,我拿着硫酸从周积荣的出租屋出来,开摩托车(粤AEQ3**)到横潭村,将摩托车停放在长乐酒店对面,然后我从旁边一条小巷走路到薛某某的出租屋楼下等候。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我见到薛某某坐摩托车回来,她下车后从小巷向出租屋走来,薛某某走到离我约几米左右时我就将硫酸泼到她的身上,薛某某用手一挡,就泼到她的脸上,我听到薛某某叫了“啊”的一声,我将装硫酸的玻璃杯扔在现场,然后就往村的另一方向逃跑,有人在后面追我,我跳下一条河里,后来被横潭村的治安人员抓获。我和蒋敏、周积荣是朋友关系,并和周积荣发生过性关系。案发之前,我曾向周积荣借了人民币2000元,我为报答她就做了此事,我和薛某某没有矛盾。同案人汤永强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蒋敏就是指使其泼硫酸伤害被害人薛某某的人,并确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一队竹基二巷31号楼下即是其作案地点。21.上诉人蒋敏的供述及亲笔供词:1999年7月份,我在文鸿酒店桑拿部上班时与薛某某相识。薛某某是文鸿酒店桑拿部主任,我以前与她关系很好,2000年5月13日我做文鸿酒店桑拿部部长后与她没什么话说,但从未跟她吵过架,在工作上也没有矛盾。薛某某住横潭村,我过年时去过她家一次。周积荣是文鸿酒店桑拿部的技师,我与她是老乡和同事关系,我的技师工号是168号,周积荣的技师工号是198号。2000年4月份,我和周积荣一起在大富煌吃夜宵时周介绍我认识了汤永强,后来我在文鸿酒店桑拿部也见过汤永强一次。200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周积荣打电话叫我到她家,我去到站前路周积荣的出租屋后,见屋内有周积荣和汤永强。我坐下后,周积荣讲要教训一下薛某某,我就问她怎样教训,她就讲打薛某某一顿,要薛某某不能够���班。我就讲打薛某某一顿算了,不要搞出事。汤永强就讲有一个办法可以用硫酸泼薛某某,我就问硫酸怎么样的,周积荣讲硫酸很厉害,于是汤永强就打电话找人拿硫酸,我就先回去文鸿酒店上班。当天中午,汤永强教周积荣用鸡蛋壳装硫酸,到时见到薛某某扔过去就行了。过了两天左右,我和周积荣在文鸿酒店上班时,周积荣跟我讲那硫酸很厉害,她用鸡蛋壳装进硫酸爆了,搞到她身上的衣服和放在旁边的雨伞也烂了。到了2000年6月6日早上,公安人员就到公园前路传讯我到派出所问话。我没有参与报复薛某某,也没有指使汤永强报复薛某某,是周积荣指使汤永强干的。2000年5月中旬或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周积荣打电话约我到横潭村牌坊见面,我就租了一辆摩托车到横潭村牌坊,我见到周积荣在那里。大约过了几分钟后,汤永强开摩托车过来。我们见面后,��积荣问我薛某某在什么地方住,我就告诉她在新华路长乐酒店对面的巷子进去,我讲完后就搭摩托车回家了。过了约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周积荣又打电话约我到横潭村牌坊见面,我就坐我男朋友张某的红色小轿车(湘L412**)到横潭村牌坊,我见到周积荣和汤永强已经在牌坊处,我一个人下车与他们见面后,周积荣又问我薛某某的住处,我又告诉她就在长乐酒店对面一条很窄的小巷进去一幢楼的二楼或者三楼,小巷旁边是卖胶带的门市部,还告诉她那小巷只有一幢楼宽,我讲完后就坐上我男朋友的红色小轿车走了。2000年5月十几日(我在文鸿酒店做部长后几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从外面吃完饭回文鸿酒店桑拿部,周积荣就找我,要我带她到薛某某住的地方,于是我二人搭一辆摩托车到横潭村牌坊走上去,在离薛某某住的楼房进去一条小巷约10米处,我告诉周积荣在长乐酒店对面一条小巷进去的,然后我和周积荣就各自坐摩托车回家了。周积荣只是叫我带她到薛某某的住所,都没有讲什么,我当时也不知道周积荣要报复薛某某。2000年5月份,我到过周积荣的租屋二次左右:第一次是5月初左右,周积荣叫我到她家里打麻将;第二次是5月中下旬(我当部长几天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到周积荣的租屋,见到周积荣和汤永强,后来文鸿酒店桑拿部的30号技师(我只知道她姓郭)也来了,我们在租屋内没有商量什么。22.上诉人周积荣的供述:1998年,我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的一间洗浴中心打工时与蒋敏相识。1999年底,我经蒋敏介绍来到花都区文鸿酒店桑拿部做技师,蒋敏比我先到文鸿酒店工作,但具体时间我不知道,她也在文鸿酒店做技师。我在文鸿酒店工作期间认识了一名叫汤永强的男子,后来我们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我还介绍汤永强给蒋敏认识。薛某某原来也在文鸿酒店桑拿部做技师,蒋敏和薛某某开始关系非常好,后来因薛某某做了主任,蒋敏好强,对薛某某不服气,两人吵过架。因为汤永强经常到文鸿酒店玩,所以他好像也认识薛某某。我和蒋敏来往的比较多,蒋敏经常对我说薛某某在工作上经常无故刁难她,所以蒋敏对薛某某就很大意见。200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与蒋敏、汤永强共三个人一起在文鸿酒店旁边的一间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蒋敏又提及薛某某刁难她的事,并提议让汤永强帮忙去教训一下薛某某,汤永强当时就答应了。蒋敏当时没有说具体怎样教训,之后他们有没有说我就不知道了。因为他们一个是我男朋友,一个是我好朋友,我当时就没有说什么话。之后我们三个一起玩时,蒋敏都曾向汤永强提起此事,有时他们说的粤语我都听不懂。几天后的��个早上,汤永强很早就来到我家,我问他怎么这么早,他说他被派出所关了一个晚上,就是因为对薛某某的报复没有成功,被警察发现后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我当时听了很害怕,就对汤永强说不关自己的事就不要再做了,之后我与蒋敏、汤永强在一起玩时他们两人在我面前出没有提起此事了。之后过了几天,蒋敏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她从派出所回来后对我说汤永强因用硫酸泼薛某某被派出所抓了,她害怕汤永强会将责任推到我们身上,于是她让我快跑,我就在第二天早上向公司请假后离开了花都。我走了十多天后,蒋敏的家人发短信给我大哥的BB机留言,说公安局的人到我家乡找我,叫我赶紧到其他地方躲一躲。之后我到各地打工,最后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的乡村内找了个地方住下,在一些小饭店打工至今。我自从离开花都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蒋敏,也没有联���过蒋敏。汤永强被抓的前一天晚上是和我住一起的,到了半夜有人打了一个电话给我,但我接听后无人说话,后来我就睡了,到了早上睡醒后汤永强已经不见了。我不知道是谁提议用硫酸的,不知道汤永强泼薛某某的硫酸是哪里来的,不知道汤永强有放硫酸在我的出租屋内,也不知道薛某某在横潭村的住处,是蒋敏告诉汤永强薛某某的住处的,我没有带汤永强到横潭村指认薛某某的住处。案发前两个月,汤永强因赌博输了钱就向我借钱,我借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他一直没有还。我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薛某某一案,我没有指使汤永强教训薛某某,都是蒋敏指使汤永强教训薛某某的,我与薛某某没有矛盾。“清网”行动时,我家里人找到我,我干脆过来把事情说清楚,所以投案自首。上诉人周积荣经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蒋敏即是指使同案人汤永强去教训被害人薛某某的人;汤永强即是与其及蒋敏商量报复薛某某的人。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敏、周积荣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自愿达成调解谅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薛某某对蒋敏、周积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蒋敏、周积荣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蒋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蒋敏参与用硫酸故意伤害被害人薛某某的事实,有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易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汤永强及上诉人周积荣的供述予以证实,蒋敏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蒋敏提起犯意、纠集同案人进行密谋及向汤永强指认薛某某的住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敏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周积荣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周积荣与同案人汤永强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周积荣积极从中撮合,纠集汤永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且周积荣还参与事先密谋及向汤永强指认被害人薛某某的住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周积荣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其对自己的罪行没有如实供述,称其只是在蒋敏指使汤永强教训薛某某时在场,否认其纠集汤永强、参与事先密谋及向汤永强指认薛某某的住处等,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周积荣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敏、周积荣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蒋敏、周积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敏、周积荣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本院二审期间,蒋敏、周积荣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及谅解协议,蒋敏、周积荣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蒋敏、周积荣出具道歉信向薛某某道歉,有悔罪表现,薛某某对蒋敏、周积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蒋敏、周积荣从轻处罚,故对蒋敏、周积荣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敏因本案曾于2000年6月13日在指定地点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1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日期共九个月,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蒋敏、周积荣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蒋敏、周积荣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四、上诉人周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亚琴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芝琳彭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