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迪诉杜庆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迪,杜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吕迪,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杜庆有,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理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原告吕迪诉被告杜庆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迪、被告杜庆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8时15分,杜庆有驾驶吉FK9X**号三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万达北区抚松县政府办公楼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县政府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迪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迪及乘车人陈亚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庆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迪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3.06元、护理费1,320.00元、误工费3,58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计12,341.74元的80%,即9,874.00元。被告杜庆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我不承担,同意按70%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陈亚东赔偿款8,000.00元,只能赔偿原告2,000.0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人口的工资标准,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15分,被告杜庆有驾驶吉FK9X**号三轮摩托车,沿松江河镇万达北区抚松县政府办公楼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县政府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迪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迪及乘车人陈亚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庆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迪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573.0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标准按80.94元/天计算;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商定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及陈亚东(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已另案处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赔偿2,000.00元、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杜庆有商定赔偿比例由杜庆有承担70%、吕迪承担3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杜庆有已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杜庆有承担主要责任,吕迪承担次要责任;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73.06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庆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杜庆有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杜庆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迪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误工费890.34元,计4,210.34元;二、被告杜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吕迪医疗费3,5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的70%,计2,886.14元(已给付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杜庆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