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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沐川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龚朝苹与肖富明、肖杰、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朝苹,肖富明,肖杰,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沐川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龚朝苹,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6日,四川省犍为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富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肖杰,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肖雄,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龚朝苹诉被告肖富明、肖杰、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显容、人民陪审员林文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朝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肖雄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朝苹诉称:三被告系父子关系,曾在沐川县新凡乡街道经营一家家具店,从2011年下半年起,三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清溪华信阳光家私店进货,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营的家具店歇业转让。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三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9232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2年农历除夕前全部付清,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232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三被告亲自在欠款人处签字和捺印。三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还款14000.00元,在2013年2月9日还款5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73320.00元,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3320.00元,并按中国银行超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586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龚朝苹货款92320.00元,但在2013年1月20日还款14000.00元,2013年2月9日还款5000.00元,至今尚欠73320.00元的事实;3、沐川县人民法院(2013)沐川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到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7月12日撤诉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4页,证明被告肖富明、肖杰、肖雄身份信息;5、社区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肖熊、肖杰长期未在家居住,并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肖富明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5865.00元的利息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利息,不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肖富明未举证。被告肖杰、肖雄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富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并且被告肖富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从2011年起,三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清溪华信阳光家私店进货(家具),经营家具店。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结算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清溪华信阳光家私龚朝苹货款共计人民币92320.00元,此款在农历2012年12月29日(除夕)前还清。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14000.00元,2013年2月9日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733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我院,因客观原因于2013年7月12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3320.00元,并按中国银行超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586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货物义务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具体还款时间的欠条,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三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原告货款92320.0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32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7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三被告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肖富明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富明、肖杰、肖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朝苹货款73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3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朝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被告肖富明、肖杰、肖雄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荣代理审判员  欧显容人民陪审员  林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晏 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