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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明义与宋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义,宋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赵明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兴,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明义与被告宋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义的委托代理人郑莎莎、被告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义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宋振兴向原告借款3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振兴辩称,借条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但钱不是被告借的,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借款数额36800元是原告说的,被告根据原告说的而书写的,具体应该是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在出具该368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3次,大约是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2700元,具体数额和偿还时间被告也想不起来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振兴向原告借款36800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我宋振兴于2012年2月12日向大刘西村赵明义借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宋振兴,证明人宋世武,并保证一年还款壹万元整(10000.00)。庭审中,原告就起主张提交了上述借条,并表示该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出具属实,被告承认。但这是原告的儿子让被告写的,数额以及其他事实都是原告的儿子让被告写的,而且,被告在出具该借条之后,偿还了原告大约8700元左右的款项,被告也不是非常确定,也记不太清楚了。就被告主张的受到胁迫而书写借条的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当时是原告方带着敌敌畏去被告的小叔家让被告写的借条,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书写该借条时受到了胁迫、欺诈以及其他影响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就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还款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好像有一次从邮局给原告转账的,但好几年了,其记不清楚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宋世武可以证明收到款项,申请宋世武出庭作证;被告表示宋世武可以证明没有收到款项,申请宋世武出庭作证。因双方同时申请宋世武出庭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限双方在3日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逾期视为举证不能。但其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证人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兴向原告赵明义借款,应该根据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称其在书写借条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可以认定被告已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若被告确在书写借条时受到了胁迫,应当及时报案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另外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次借款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此答辩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未收到所借款项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包含了借款合同和款项交付等多项条件,但在实际交易习惯中,尤其是在法律意识并不强的广大农村地区,并非所有的借贷关系都签订了规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常是一份借条即完成了借贷关系。所以,本院认为,对于部分额度不大、交易简单的借贷关系,借条即可以包含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双重内容,若再要求原告举证被告收到款项,势必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并导致无法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利。结合本地区的人均消费生活水平、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以及本案的借款额度,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收到所借款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兴偿还原告赵明义借款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