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慧峰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峰,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慧峰,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印峰,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浩,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张慧峰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印峰、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峰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浩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原告便从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被告提供的账号185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浩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浩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支条记录和确认单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被告张浩辩称,我曾与原告张慧峰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的父亲嫌弃我离过婚,为了让原告的家人看得起我,我才打算买一辆车。但是当时我没有钱,我买车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所以我才从原告处拿了这些钱。现在这车正由我占有和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峰与被告张浩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支到被告卡中18500元。之后,被告将此款用于购买车辆。现该车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不予给付。另查明,原告张慧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被告张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慧峰与被告张浩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支条记录和确认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张慧峰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支条记录和确认单,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慧峰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500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峰借款18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