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银行与朱昌辉、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行,朱昌辉,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银行,男,1969年8月2日,汉族,职工,住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身份证号:4102251969********。被告朱昌辉,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号院**号楼。身份证号:4102251976********。被告刘敏,女,1978年10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昌辉之妻。身份证号:4107261978********。委托代理人屈刚,男,1977年11月19日生,满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号附*号**号楼***号。原告张银行与被告朱昌辉、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行、被告朱昌辉、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朱昌辉、刘敏因做生意借我现金9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借我现金38700元,我还为二被告垫付货款3500元,垫付工资款1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35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辩称:我们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920000元是事实,但我们约定利息太高,应该按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月息1分或1.5分计算利息。原告所诉另外的43500元借款,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朱昌辉、刘敏因做生意向原告张银行借款9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的400000元借款是2012年7月22日支付给二被告的。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35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昌辉、刘敏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昌辉、刘敏给付借款920000元及利息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昌辉、刘敏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所诉的28700元借款,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的银行转账手续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87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余14800元欠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4800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辉、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银行借款920000元及利息(其中5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昌辉、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银行借款28700元;三、驳回原告张银行对被告朱昌辉、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昌辉、刘敏承担21630元,由原告张银行承担1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博审判员 李振河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