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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城县龙阳镇某某造纸厂,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翔村镇ⅹⅹ村*组。委托代理人付晓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造纸厂。地址蒲城县龙阳镇ⅹⅹ村。负责人赵某某,个人企业投资人。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ⅹⅹ村*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付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的负责人赵某某,即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系被告赵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给被告蒲城县龙阳某某厂供应煤炭。每次均有其工作人员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至今尚欠原告1793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6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所书写的26份欠条,证明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欠煤炭款179390元的事实。2、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系被告赵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调查的证据有本院与被告赵某某妻子张变香的谈话笔录,证明26张欠条,皆属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工作人员出具,且有给付原告王某某款的记载。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辩称,原、被告一直有经济来往,原告诉称给被告送煤炭属实,但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是系被告赵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开庭审查,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6份欠条能够与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的负责人赵某某的陈述、本院与被告赵某某妻子张变香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买卖煤炭及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欠原告王某某煤炭款的事实,对26份欠条予以认定。2、企业登记资料,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供应煤炭。原告供应煤炭后,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工作人员即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并不定期给付部分煤炭款,给付后即在欠条上书写付款数额。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欠款为241176元,给付61786元,尚欠1793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欠原告王某某煤炭款1793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其独资开办的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清偿原告王某某欠款179390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蒲城县龙阳镇某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代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蔺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