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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梁某工资纠纷怀恨在心,窜至其承接弱电智能化系统的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六份村铭豪花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该小区3幢1单元、4幢2单元、5幢1单元、6幢1单元、7幢1单元和2单元、8幢1单元、12幢1单元、13幢1单元、14幢1单元、3单元和4单元共12个单元楼一楼至二楼电箱内的弱电智能网络线剪断,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7943.5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2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臻品小区工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李某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年4月17日椒江区下陈街道下六分村铭豪花园小区故意毁坏财物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据,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施工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情况说明,预算清单,关于破坏工地弱电智能网络线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9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