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徐海松、周兰英不服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松,周兰英,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苏舜才,钟柏如,李绍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27号原告徐海松,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原告周兰英,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海松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路25号。法定代表人简尚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钜书,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会主席,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柏如,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定县。第三人李绍良,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第���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舜才,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海松、周兰英不服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松、周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懿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钜书、张城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松、周兰英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原告同意将其位于永定县下洋镇上曹屋的一部分房屋权利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部分建筑物和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设计、施工、建筑均由第三人负责,保留部分设计必须征求原告方同意,最终以专业设计人员的设计图纸为准。次日,第三人���次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按照设计方案负责建设原告房屋,涉案房屋平面图由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报永定县下洋镇村镇规划站审批,同意按该图施工建设。但第三人未能按照图纸施工,擅自建设至八层,且顶层加建钢棚屋顶,属违法建设。2013年6月4日,原告以举报信的形式向被告反映该违法建设,但该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工作职责,将位于永定县下洋镇上曹屋的房屋7-8层及顶层钢棚予以拆除。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举报人未提供联系方式,导致举报人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以邮寄方式将举报信及相关材料邮寄到答辩人处,但未写明收信人名称,也没有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和提供举报人、被举报人的联系方式。二、原告应先行将房屋自行拆除。根据举报信的内容,原告目前仍是土地���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该房屋的业主,假如房屋修建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原告完全可以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综上,举报人未提供联系方式,导致举报人身份无法确认,另外,原告应当先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柏如、李绍良陈述称,原告诉请理由不足,不能成立。2012年12月23日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旧房改建符合村镇规划,且经审批许可,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第三人建房用地系国有土地转让,权属清楚,来源合法,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没有损害公共和他人的利益。即使有违章,鉴于房屋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危及房屋的安全使用,其违章建筑部分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形,可依法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材料(包括举报信一份、徐初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徐海松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张和规划图二张),以此证明原告邮寄的举报材料中,没有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也没有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联系方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上半年在法院已经起诉过,被告现在仍辩解其不知情应属不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约后,第三人未按合约施工。2、永房权证洋字第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永国建(98)字第1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建房之前的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状况。3、房屋设计图,证明规划管理站主体不适格。4、现场照片,证明诉称房屋已建设至八层,属违章的事实。5、举报信、特快专递,证明被告于原告寄出举报信的第二天就已收到举报材料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徐初汀与徐海松属同一人的事实。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永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2、(2012)永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10月,原告曾以建房质量为借口起诉第三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因没有依据,自行撤诉。3、(2012)永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举报材料没有提供举报人及被举报人的联系方式,导致无法确定其身份。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海松(又名徐初汀)与第三人钟柏如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永定县下洋镇上曹屋房屋的部分建筑物和土地以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所转让给第三人土地建筑多少与原告无关,房屋拆迁、设计、施工、建筑均由第三人负责,保留部分设计必须征求原告方同意,最终以专业设计人员的设计图纸为准。次日,第三人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设计方案须征求原告同意,最终以负责设计的专业人员为准,房屋1-4层归原告所有,5-8层转让给第三人,但不享受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经永定县下洋镇村镇规划站同意按设计建设六层的图纸进行建设,2012年7、8月份,该房屋兴建至八屋后完工。2012年9月13日,原告因房屋的建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以第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本案第三人立即将擅自拆除的外围墙恢复原状,同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永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以(2012)永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对其提起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诉讼提出撤诉。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所寄送的举报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再次邮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给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举报材料。同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永定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永定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违反城乡规划行政的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或者控告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可充分证实原告举报材料诉称违章建房的真实性。原告虽未在信件中写明联系方式,但本案在今年上半年已经��起诉讼,被告对其中的违章房屋的地址和行为人应已知晓,原告在撤诉后再次邮寄举报材料给被告,且被告承认已收到该举报材料,但至今仍未进行立案调查,属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虽收到举报材料,但没有写明联系方式,导致无法确认当事人身份,并且应由原告自行拆除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有效,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辩解,理由不足,该民事判决也只认定双方合作建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建房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对位于永定县下洋镇上曹屋原告徐海松、周兰英与第三人���柏如、李绍良违章合作建房进行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麟审 判 员 周靖芬人民陪审员 李金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龙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