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芳与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高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于芳,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男,1988年2月8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科,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于芳与被告高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容,被告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芳诉称:2013年6月21日,在密云县鼓楼大街博众医院路口,被告高阳驾驶小客车与一辆电动车接触后,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和我身体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5900元。被告高阳辩称:事故车是我借王月的,在办事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奖金及诉讼费。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20分,在密云县鼓楼东大街博众医院路口,被告高阳驾驶小客车(京X)与一辆电动车接触后,将站在路边的原告于芳撞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382.4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X医院出具的扣发工资4500元证明一份,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医院外三科出具的扣发奖金3100元证明提出异议。另查: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另一伤者尚未提起诉讼,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预留部分份额。肇事机动车(京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阳驾车将原告撞伤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实际扣发数额予以确定,其要求的误工费中包含的奖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芳医疗费赔偿金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伤残类赔偿金四千五百元,合计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于芳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高阳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