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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校对人:印份2013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28号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长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毅、周辉强。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毅。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毅、周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坯布计值人民币1425553.2元,期间陆续支付货款50万元。经结算,至2013年5月27日尚欠货款9255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925553.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止计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学毅系法人代表;3、飞虹公司与正丰公司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尚欠货款人民币925553.2元。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购买坯布,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货款925553.2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6元,减半收取6778元,由原告福建省尤溪县飞虹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温州市正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6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