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亚勇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亚勇,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亚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忠宏。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亚勇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峰区政府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亚勇,被上诉人西峰区政府办的委托代理人袁治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白亚勇到西峰区政府办担任保安。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3年,期满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白亚勇继续在西峰区政府办工作。2012年3月31日,白亚勇出具书面声明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3年5月28日,白亚勇认为西峰区政府办的用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白亚勇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庆阳市西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西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1、由西峰区政府办支付白亚勇经济补偿金8750元(1250×7=8750);2、由西峰区政府办为白亚勇补缴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自己负担),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驳回白亚勇的其他请求。白亚勇不服,提起诉讼。另查:白亚勇2010年月工资标准为700元,2011年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2年与2013年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亚勇系西峰区政府办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06年5月15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西峰区政府办应按法律规定为白亚勇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范围及数额应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白亚勇自行承担,缴纳期间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白亚勇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西峰区政府办同意,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白亚勇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60625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项目的数额计算依据,通过庭审查明白亚勇工作期间即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两个阶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未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故白亚勇要求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因白亚勇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书面声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11个月。支付期间应为书面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11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为2800元(700元×2个月×2倍,已支付14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为21600元(1200元×9个月×2倍,已支付10800元)。对于白亚勇要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延时加班费52291.8元、法定节假日值班费16346.4元的诉讼请求,因白亚勇无证据证实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白亚勇要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同工同酬工资1974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白亚勇要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西峰区政府办应给白亚勇支付共计7年零16天的经济补偿金为10125元(1350×7.5),但白亚勇请求数额为8750元,其余属放弃,应以8750元为准支付。白亚勇请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额外补偿金960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峰区政府办为白亚勇交纳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白亚勇自行缴纳);二、西峰区政府办支付白亚勇双倍工资122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三、西峰区政府办支付白亚勇经济补偿金8750元;四、驳回白亚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峰区政府办负担。白亚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5月15日开始在西峰区政府办担任保安,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年中只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西峰区政府办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西峰区政府办未按合同履行有关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提交辞职申请,同年5月31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由西峰区政府办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34210元、失业保险3421元、职工医疗保险10719元、工伤保险513元,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7.5个月工资101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因物价上涨,按离职时工资1350元计算为29700元,已支付14850元)、延时加班费52291元、法定节假日值班费16346元、同工同酬工资190125元(与同事王某某及李某某相比,王某某从事勤杂工作,李某某从事园林工作)、额外补偿金83150元,并由西峰区政府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峰区政府办答辩认为,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白亚勇不愿续签合同,经答辩人多次询问,白亚勇于2012年3月31日向答辩人书写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意见,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白亚勇,并不是答辩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判第一项已经判决由答辩人为白亚勇缴纳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因此白亚勇上诉要求西峰区政府办给付其养老保险34210元、失业保险3421元、职工医疗保险10719元、工伤保险513元没有任何理由。经济补偿金原判的理由很详细,答辩人只能给付8750元。双倍工资原判计算的12200元是准确的。对于白亚勇要求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值班费请求,其工作方式是轮班,无此方面的事实。白亚勇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报酬的问题,由于白亚勇与王之权、李富禄不是同工,担任的工作性质不同,采用的标准不同,工作量也不同,当然工资报酬不同,没有可比性。白亚勇请求的额外补偿金也不成立。请求驳回白亚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白亚勇申请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被安排做和同事王某某、李某某相近工作。西峰区政府办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认为,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称白亚勇在上班时存在工作延时、节假日加班及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延时及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及天数,也不能证明做其他工作的具体时间,且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白亚勇提交的(2013)西劳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西峰区机关事业单位岗位合同工聘用合同书及西峰区政府办提交的白亚勇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白亚勇上诉请求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同工同酬工资及额外补偿金是否成立。2006年5月15日,白亚勇到西峰区政府办担任保安,2007年10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白亚勇提出辞职,西峰区政府办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属实。关于社会保险,原审已经判处由西峰区政府办依据当地社保部门核算的标准为白亚勇补交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白亚勇上诉要求西峰区政府办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34210元、事业保险3421元、职工医疗保险10719元、工伤医疗保险513元属重复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按白亚勇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应该为10125元,但白亚勇的诉讼请求为8750元,原审以白亚勇的诉讼请求为限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倍工资,白亚勇要求依据其离职时的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关于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值班费,白亚勇无充分证据证实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值班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间以及节假日值班的具体天数,故白亚勇要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延时加班费52291元、法定节假日值班费16346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关于同工同酬工资,白亚勇要求同工同酬的王某某及李某某为勤杂工与园林工,并非保安,即该二人与白亚勇不属同一工种,因此不存在同酬的问题,白亚勇要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同工同酬工资19012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西峰区政府办并未拖欠白亚勇工资,且白亚勇在职期间并未向西峰区政府办主张过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故白亚勇要求西峰区政府办支付额外补偿金8315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白亚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