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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成毓芬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7号自诉人闫俊莉,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闫俊莉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主张:从2007年开始,成毓芬先后使用7个电话号码向自诉人闫俊莉本人及其朋友、家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息的方式散布侮辱及诽谤自诉人闫俊莉的言论。从2010年初开始,成毓芬又通过新浪论坛等多个网络论坛发布侮辱、诽谤自诉人闫俊莉的言论,浏览量已超过8万次,影响面极大。自诉人闫俊莉认为,成毓芬的上述行为己给自诉人闫俊莉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给自诉人闫俊莉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请求依法追究成毓芬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自诉人闫俊莉指控成毓芬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利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二是利用互联网发帖。关于涉案犯罪地问题。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从犯罪行为发生地来看,自诉人闫俊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毓芬在深圳市福田区实施了其指控的侮辱、诽谤行为,无法证实涉案犯罪行为发生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自诉人闫俊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该犯罪结果发生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关于被告人居住地问题。成毓芬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该户籍地系其居住地;如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系其居住地。自诉人闫俊莉虽提供证据证明成毓芬曾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在深圳市福田区暂住,但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系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的除外。自诉人闫俊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福田区系成毓芬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自诉人坚持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闫俊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立  雄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秋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