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林耀深诉马克.大卫、肖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深,马克·大卫,肖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林耀深,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大卫,男,1972年9月9日出生,英国公民,英国护照号码。被告肖卫,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王浩龙,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原告林耀深诉被告马克·大卫、肖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案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被告马克·大卫、肖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马克·大卫驾驶粤AM4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一环桥底对开,由于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驾驶桂DQR3**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永进)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永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克·大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75017.6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克·大卫辩称,1.我方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698.21元,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财产损失共计5989元,含修车费5410元、拖车费579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肖卫辩称,作为车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于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M4A**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2012年10月18日支付10000元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其中6000元用于垫付林耀深医疗费,4000元用于垫付李永进医疗费,我司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其无权请求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费150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照30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仅在医院住院29天,我方认为应按照事实计算。(二)关于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减免。(三)关于护理费150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照30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仅在医院住院29天,我方认为应按照事实计算。(四)关于误工费1089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而银行流水单入账显示为2700-2800元存入,依据不足,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其实际收入,我方仅同意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关于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有异议。1.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但无法证实该银行账户属于原告本人使用,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明、全年社保明细等证实其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我方认为:原告在南沙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不足,我方仅同意按照9371.73元/年计算,请法院予以调整。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医院开具《出生医学证明》,未提供户口簿、结婚证明、DNA亲子鉴定、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而《出生医学证明》仅能证明新生儿出生情况,不能充分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关系。3.对于原告对于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计算有误,因林水姐、林壬清均为未成年人,对于抚养年限应该精确计算至月,我方认为林水姐的抚养年限应该是15年8个月,林壬清的抚养年限应该是16年7个月。(六)鉴定费1500元,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七)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不足,无法确认与本事故有关联性,且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减免。(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我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三、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肖卫身份证、被告马克·大卫护照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读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马克·大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马克·大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从金穗卡明细无法显示为工资收入,仅为现金存入,仅凭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需社保、纳税证明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补充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参保证明证实其工作情况,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资料仅能证明支出收入情况,不能作为主要证明证实该账户由原告使用并且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5.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张,证明本案林耀深与李金月共生育孩子两名为林水姐(出生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林壬清(出生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被抚养人的人数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出生日期相差11个月,我方认为不正常,没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亲子鉴定佐证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与李金月共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马克·大卫、肖卫的意见,原告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李金月与林水姐、林壬清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李金月的结婚证,不能证明林水姐、林壬清的父亲为原告。6.南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以及支付1500元鉴定费。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伤残评定仅来源于关节受限范围,是在原告单方委托,是否鉴定书描述的受限范围,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马克·大卫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垫付698.21元医疗费,修车费发票原件2张、拖车费发票原件1张、评估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541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79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原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总额为5989元。原告质证认为:同意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医疗费确由被告方垫付。被告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克·大卫、肖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使用情况,住院费用10229.29元,门诊费用468.92元,共计10698.21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肖卫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马克·大卫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作证明,当事人对其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是原件,且可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当事人对其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是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虽对其有异议,却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是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11时30分,马克·大卫驾驶粤AM4A**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一环桥底对开,因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林耀深驾驶的自北向南方向的桂DQR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耀深及其乘客李永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克·大卫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林耀深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当天,林耀深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左下肢不能负重;2.门诊继续治疗,每月复查DR片;3.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2012年11月12日,林耀深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2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林耀深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林耀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林耀深与李金月共生育林水姐(2010年9月24日出生)、林壬清(2011年8月27日出生)两名子女。林耀深自2011年5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尚弘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14日止,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粤AM4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肖卫,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从2012年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另查,事故导致粤AM4A**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4571元,由此产生了拯救费200元、评估费379元、维修费5410元,合共5989元;林耀深住院期间,马克·大卫为林耀深垫付医疗费698.21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林耀深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马克·大卫系英国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第二,对本案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过错的认定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认为马克·大卫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林耀深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就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以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疾病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主张工资按3300元/月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月21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0890元(即3300元/月÷30天×99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本案赔偿适用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进行确定。(1)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林耀深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意见客观、有效,被告马克·大卫、肖卫虽对其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意见书予以接纳;关于收入标准,原告已提供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已充分证明其在顺德生活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起诉时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2012年的标准已于2013年7月3日公布,即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据此,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为120906.84元(即30226.71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林水姐(2010年9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与林壬清(2011年8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按该标准计算,其中林水姐计算16年,林壬清计算17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907.96元(即22396.35元/年×16年×20%÷2人+22396.35元/年×17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194814.8元(即120906.84元+73907.96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1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复诊等的需要,其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222204.8元。第四,关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林耀深的各项损失为228204.8元(即222204.8元+6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为219704.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为8500元。(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案中,李永进的各项损失为103345.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为96060.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为44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为2835元。因被告马克·大卫驾驶的粤AM4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及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根据(6000元+2500元)/(4000元+450元)的比例,即170/89,赔偿林耀深6563.7元,赔偿李永进3436.3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外,林耀深尚有医疗费1936.3元(即6000元+2500元-6563.7元),李永进有1013.7元(即4000元+450元-3436.3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李永进2000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外,李永进尚有财产损失835元(即2835元-2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林耀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李永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该项赔偿的其他损失,林耀深与李永进的损失比例为(219704.8元-10000元)/(96060.5元-5000元)≈2.30/1,即林耀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应得到的死亡伤残赔偿为66212.12元,李永进应得到28787.88元。综上,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耀深76775.82元(即6563.7元+10000元+66212.12元-6000元),赔偿李永进35224.18元(即3436.3元+5000元+2000元+28787.88元-4000元)。第五,关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粤AM4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肖卫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肖卫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林耀深的有关损失145428.98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余额1936.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19481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66212.12元),因被告马克·大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101800.3元(即145428.98元×70%)。而(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案中,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李永进的有关损失为64121.32元,因被告马克·大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44884.92元(即64121.32元×70%)。综上,林耀深与李永进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有关损失比例为101800.3元/44884.92元≈2.27/1,即林耀深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69418.96元[即100000元÷(2.27+1)×2.27],李永进的为30581.04元[即100000元÷(2.27+1)×1]。因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100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林耀深赔偿69418.96元,余额部分即32381.34元(101800.3元-69418.96元)由被告马克·大卫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克·大卫已垫付医药费698.2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须向被告马克·大卫支付698.21元,再向原告林耀深支付余款68720.75元(即69418.96元-698.21元)。至于粤AM4A**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5989元,林耀深应承担1796.7元(即5989元×30%)。因林耀深同意该部分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抵销,马克·大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外应承担的金额为30584.64元(即32381.34元-179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赔偿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法定义务,故对该部分赔偿款涉及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耀深赔偿损失76775.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耀深赔偿损失69418.96元;三、被告马克·大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外,向原告林耀深赔偿损失30584.64元;四、驳回原告林耀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35元,由被告马克·大卫负担20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降雄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邓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辜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