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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禾丰(青岛)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诚骏聚氨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禾丰(青岛)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徐州诚骏聚氨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禾丰(青岛)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洪超,职务经理。被告徐州诚骏聚氨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晶,职务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禾丰(青岛)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诚骏聚氨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300元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禾丰(青岛)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诚骏聚氨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0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