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怀娥与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娥,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怀娥,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瑞合,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娥与被告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瑞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娥诉称,2011年11月8日8点40分,被告张朋雇佣的驾驶员孔庆海驾驶鲁H×××××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邵家村南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对二次手术费用给我保留诉权,2013年8月我进行了二次手术,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929.20元。被告张朋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朋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泗水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现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朋系鲁H×××××货车车主,孔庆海系被告张朋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1月8日8时40分,孔庆海驾驶鲁H×××××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邵家村南处时,与原告王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怀娥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1)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怀娥无责任。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支持,给原告保留了诉权。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111.60元。被告张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朋雇佣的驾驶员孔庆海驾驶鲁H×××××货车与原告王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怀娥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张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被告张朋承担。原告王怀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11.60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住院治疗10天,计款258.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一人护理,计款25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929.20元。原告王怀娥的损失共计892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误工费258.80元;2、护理费258.8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17.60元,余款8411.60元,由被告张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怀娥损失61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朋赔偿原告王怀娥损失841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