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钱凌、浙江中宏金属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浙江中宏金属有限公司,曹峰,杨渭鹏,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关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宏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渭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渭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上诉人钱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主合同内容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浙江中宏金属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即《银行承兑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案件诉讼管辖的特别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主合同所确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浙江中宏金属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承兑合同及其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在主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应认定作为付款方或票据承兑方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