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阳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金芳与被告张先梅、徐礼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芳,张先梅,徐礼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阳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蔡金芳,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梅,女,汉族,1995年11月18日生,农村居民。被告徐礼珠,女,汉族,1956年12月9日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绳文,汉族,1965年9月日生,农村居民,系徐礼珠之夫。原告蔡金芳与被告张先梅、徐礼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英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文、被告张先梅、被告徐礼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1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张先梅将垃圾倒于原告门前公路边,原告考虑环境不卫生,提出建议让被告张先梅将垃圾倒到公路下边,便遭到被告张先梅辱骂。原告考虑到被告张先梅年龄小,不想与其一般见识,便欲找被告母亲徐礼珠讲理。当原告走到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张先梅扑转来照原告胸部打了两掌,并撕扯原告头发,被告徐礼珠看到也立即跑来,不问青红皂白,和张先梅一起殴打原告。被告徐礼珠抓住原告手臂,被告张先梅将原告按倒在地后,二被告在原告身上乱踢乱打,被告张先梅还从路边找来酒杯粗的木棒欲打原告,被被告徐礼珠阻止。原告被打伤后,被11岁的儿子勉强扶回家,第二天包车到双河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不见好转,原告于9月20日住院,治疗15天,经济损失包含医疗、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5356.16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交通、误工、护理等损失5356.1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张先梅、徐礼珠辩称,原告无中生有,所诉内容均系不实之词。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张先梅提着垃圾桶去集体垃圾场倒拉圾,返回原告家门前时,原告前来拦挡并寻衅滋事纠缠被告张先梅,并用毛巾抽打张先梅,抓住张先梅的头发不放。在被告徐礼珠的劝解下,原告蔡金芳才放手回家。后原告到被告家前辱骂吵闹,被邻居劝阻。事隔3天后,原告才去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是原告装病要挟被告,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因被告张先梅在原告门前公路边垃圾场堆倒垃圾,原告蔡金芳认为被告张先梅倾倒垃圾影响了其门前环境卫生,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后被被告徐礼珠劝阻。原告蔡金芳受伤后于2013年9月19日到双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9月20日起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治疗12天。另查明:原告蔡金芳在治疗和诉讼期间支付医疗费1838.26元、交通费340.00元、打印费62.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蔡金芳、被告张先梅当庭陈述外,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蔡金芳、张先梅、徐礼珠在旬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因被告张先梅在原告门前公路边垃圾堆倒垃圾,原告认为被告张先梅倾倒垃圾影响了其门前环境卫生,与被告张先梅生争执并相互撕抓,后被被告徐礼珠劝阻。2、蔡金芳的受伤后照片、双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票据等,证实蔡金芳伤情、住院情况及相关经济损失。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先梅与原告蔡金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蔡金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侵犯了原告蔡金芳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张先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金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礼珠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徐礼珠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蔡金芳先用毛巾打被告张先梅而引发互相撕打,原告对其致伤结果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先梅的赔偿责任。原告蔡金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先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26元、交通费340.00元、打印费62.00元、误工费1283.64元(106.97元/天×12天)、护理费720.00元(60元/天×12天)等共计4243.90元的80%,即339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梅赔偿原告蔡金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打印费等费用3395.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养宏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