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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田思勇和姜丙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思勇,姜丙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田思勇,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丙芹,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原告田思勇诉被告姜丙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思勇诉称,被告姜丙芹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田思勇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书写借据。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推诿拒付,对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丙芹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丙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姜丙芹从原告田思勇处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借条今借到田思勇现金捌万元正借款人姜丙芹2010年8月2号担保人李茂印见证人白忠民”。被告姜丙芹从原告田思勇处借款8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思勇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丙芹从原告田思勇处借款并书写借据,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田思勇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姜丙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田思勇请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96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思勇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姜丙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