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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华诉被告李佩琴、王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华,李佩琴,王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79号原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告李佩琴(曾用名李凤琴)。被告王辉。原告胡爱华诉被告李佩琴、王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告李佩琴、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华诉称,原告在2011年6月认识了同在高新二路兴业大厦做保洁工作的被告李佩琴。被告李佩琴在闲聊中得知原告想将儿子杨涛安排到公交公司做司机工作,被告李佩琴极力向原告推荐其外甥王辉,并称王辉社会关系广,能力强等,能办此事。原告对被告李佩琴的话半信半疑,被告李佩琴主动提出先借给原告二万元办事。在被告李佩琴介绍和推荐下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王辉57000元(其中有2000元的购物卡)作为办事的费用。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申明“办事不成全额退款”。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李佩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王辉。原告到公交公司了解得知被告王辉根本不在公交公司工作,且公交公司根本没有招收驾驶员的事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5000元。被告李佩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原告通过其同学认识被告,让被告给原告的儿子帮忙找工作。被告就通过外甥王辉在公交公司打听。原告给了王辉25000元,王辉给原告打了条子。该钱款被告并没有经手,被告只是牵线搭桥,其并未收取原告任何钱款,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辉辩称,其是经过李佩琴介绍认识的原告。李佩琴称原告的儿子想去公交公司做司机工作,让被告帮忙打听。原告实际分两次共支付了30000元。原告第二次支付5000元钱款时称其未带第一次的25000元收条,并保证其回家后将第一次打的25000元收条撕毁,被告在此情况下才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收条30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55000元钱。因为原告儿子办理工作的事情已经花了15000元,表示愿意退还原告15000元钱,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李佩琴通过原告同学介绍认识,被告李佩琴将原告介绍到原告工作地方的另一单位上班。被告王辉系被告李佩琴的外甥。原告在与被告李佩琴接触中,向被告李佩琴打听李佩琴儿子是如何入职公交公司驾驶员,并称其儿子想去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李佩琴向原告推荐被告王辉,随后被告王辉与原告认识。2012年4月被告李佩琴带着被告王辉到原告家中,原告交给被告王辉25000元,王辉向原告打有收条一张:“今收杨涛办公交公司25000元(贰万伍仟圆正),一旦进公司交清剩余费用35000元(叁万伍仟圆)如进不去全额退清60000(陆万圆正)”。后原告催问被告王辉,王辉称办事还需5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王辉支付5000元,王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杨涛进公交公司费用30000(叁万圆),共计60000(陆万圆)。杨涛拿到通知书时交清剩余钱30000(叁万圆),如没有进入公交公司,费用全部退清30000(叁万圆)”。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3年4月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报案,未予立案。原告因此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原告的报案材料、土门派出所的笔录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王辉为其子安排公交公司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委托关系。该委托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因内容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被告王辉应将其所收取原告的钱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辉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辉对收款数额有异议,经审查该两张收条显示被告王辉承诺办事费用总计为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并非55000元,故原告主张返还的数额为5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李佩琴只是牵线搭桥,并未收取原告钱款,故原告向被告李佩琴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爱华返还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爱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胡爱华承担500元,被告王辉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敏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