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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红寻衅滋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红,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红,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1日,因殴打戴某某,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欧某荣,湖南谐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学文化,干部,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红及其辩护人欧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戴某某从长沙汽车南站坐车回武冈,上车时看到自己的座位被被告人唐某红坐了,就跟唐某红理论,唐某红将座位让了出来。16时许,唐某红及戴某某均在武冈市电信大楼路段下车,唐某红想起座位的事情心里不服气,踢了戴某某1脚,然后想离开,戴某某就拉住唐某红不准他走,唐某红就1拳打在戴某某脸上,导致戴某某左眼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唐某红的口供,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病历记录,书证等证据,认定唐某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唐某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医疗费17546.14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640元,共计21606.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红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骨折的事实不清,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从长沙汽车南站坐车回武冈,上车时见上诉人唐某红坐了自己的座位,便要唐某红让座,后唐某红将座位让了出来。当日18时许,唐某红及戴某某在武冈市电信大楼路段下车后,唐某红因戴某某要他让座位的事不服气而踢了戴某某1脚,然后想离开,戴某某便拉住唐某红不准走,唐某红就1拳打在戴某某脸上,导致戴某某左眼部受伤。戴某某受伤后即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损伤主要为左眼部挫伤、左下睑挫裂伤、左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4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戴某某的损伤为左眼眶下壁骨折。戴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戴某某受伤后,于同年4月21日至4月23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70.78元,4月24日至5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49.9元,5月10日至5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14.36元,5月24日至8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1.1元,用去鉴定费800元,用去交通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1点40分左右,他从长沙坐大巴车回武冈,他的座位32号上坐起1个年轻伢子,他要那个伢子把位置让出来,那个伢子就离开了32号座位。下午6点半左右,车子到了武冈,他在电信大楼下车,准备坐摩托车去他舅舅家吃饭,刚刚坐上摩托车,他的背部就被人踢了一脚,他回头看,发现是原坐在他座位上的那个伢子,他就打电话告诉他叔叔,这个伢子踢了他后想走,他把这个伢子的手抓住不准走,这个伢子反过手来把他的左眼打了1拳,当时他的左眼就出了血,眼镜被打掉在地上。他上前去捉这个伢子,这个伢子就朝他拳打脚踢,还把他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头部,用脚踢肚子,他就死死抓住这个伢子的衣领,这时他叔叔赶到现场,制止了这个伢子的行为,这个伢子就往工商银行方向跑,在十字路口中间执勤的民警将这个伢子追上,他叔叔就报了警,然后他舅舅和他母亲就陪他到武冈人民医院看伤去了。他的左眼被这个伢子打伤出血,头部被打了几拳,肚子、屁股被踢了几脚;2、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4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戴某某的损伤主要为左眼部挫伤,左下睑挫裂伤,左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3、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武冈市公安局聘请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戴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4、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经检查戴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下睑皮肤裂伤,经CT影像检查发现其左侧眶下壁粉碎性骨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病案单、CT扫描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戴某某的损伤为左眼眶下壁骨折;5、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18时许,他骑起摩托车到武冈市移动公司门口的治安岗亭去值班,看见有2个人在移动公司门口打架,有1个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1拳打在另外1个伢子的脸部,将其打倒在地上,之后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往武强路和庆丰路的岔路口跑,几个人在后面追赶,并有人在喊:“你打了人还跑,站住!”他骑车去追,并喊:“站住!”在岔路口中间的位置,他用摩托车前轮将那个伢子轻轻地刮了一下,那个伢子就倒了下去,嘴巴撞在地上,双脚膝盖在地上擦伤了。他将那个伢子带到治安岗亭控制住,然后联系了110指挥中心。后来他了解了一下情况,才知道这2个人是在长沙南站上车时为争座位发生争执,车子到武冈后,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动手打了那个挨打的男子。他当时只看到那个被打的男子左眼部出了血,左边太阳穴肿胀;6、证人刘某兴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18时许,他在武冈市移动公司门口的治安岗亭值班,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然后看见岗亭外有2个男子正在追1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那个穿白色衣服男子往武强路工商银行方向跑,他就回岗亭去拿对讲机,他出来时发现队友陈建武骑摩托车把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拦住了,并把那人带到岗亭里来了,还有1名受伤的年轻男子也过来了。他看见那个被打的男子左眼部出了血,左边太阳穴肿胀。经了解情况,得知这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和这名受伤的年轻男子是因为在长沙坐车回武冈时,2个人在车上为了争座位发生争执,车子到了武冈后,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动手打了这名年轻男子,打完之后想逃跑,之后受伤的男子就喊了几个朋友过来帮忙,后面这名被打伤的男子的朋友就去追那个打人的男子;7、陈某武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建武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4月21日18时许在武冈市移动公司门口将1名年轻男子打伤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经查该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本案的被告人唐某红;8、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戴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4月21日18时许在武冈市移动公司门口将其打伤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经查该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本案的被告人唐某红;9、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明,2013年4月21日,唐某红因当日殴打戴某某,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唐某红行政拘留15日;10、关于撤销武公(都)决字(2013)第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明,因唐某红殴打戴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武冈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撤销武公(都)决字(2013)第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11、证人成莲的证言证明,她是武冈市人民医院五官科医师,2013年4月21日19时左右,她在五官科值班,这时来了一个左侧眼眶受伤的男子,名字叫戴某某,听陪同人员说是被别人打伤的。经她初步检查,这个男子左侧眼睑下侧受伤伤口长约2cm,左外侧眦上方有一个血肿。初步的临床诊断是:左眼钝挫伤、右下睑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病历记载戴某某右眼受伤系笔误;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武冈市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及相关权利通知了双方当事人;13、申请书、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报告书、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证明,2013年5月14日,唐某红申请重新鉴定,武冈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因唐某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14、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唐某红在现场被抓获;15、(2012)武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唐某红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16、住院日清单、医药费收据、收据、车票等证明,戴某某受伤后的住院,长沙来回、购药等开支情况;17、上诉人唐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他从长沙汽车南站坐车回武冈,他自己的30号座位被别人坐了,他就坐在另外一个座位上,那个戴眼镜的伢子上车后讲他坐了其座位,语气很凶,他看到那个伢子执意要坐,就把座位让了出来。在武冈电信大厦下了车后,他想起那个伢子凶了他,心里来火,就将那个戴眼镜的伢子踢了一脚,那个戴眼镜的伢子就打电话喊人,他怕挨打准备坐出租摩托车离开,那个伢子抓住他的手不准他离开,还用拳头打他的胸部和面部,他就用拳去打在那个伢子的脸部,打在那个伢子的左眼部的眼镜上,之后2人扭打在一起,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后来他看见那个伢子一方的人来了,就爬起来往武强路和庆丰路的岔路口跑,后被协警抓获。那个戴眼镜的伢子的左眼下眼眶受了伤,是他用拳头打伤的;18、户籍资料证明唐某红的身份情况,唐某红系成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红因小事纷争而动手打人,至被害人眼眶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红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某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红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骨折的事实不清,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认定唐某红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其本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病历记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故其提出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红还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经查,戴某某的伤情经武冈市人民医院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均为左眶下壁骨折,并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检查结果之间互相印证,没有矛盾和合理怀疑,同时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机构均合法,唐某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唐某红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考虑唐某红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原审判决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应予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唐某红的上诉。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红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唐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中义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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