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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新、王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王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三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生,湖南省华容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王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王凯及辩护人陈壮全、栾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新、王凯乘坐车牌号为云KT6X**的出租车,途经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兴海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胡新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13.2克、从王凯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23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新、王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新、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新的辩护人提出:胡新系本案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临时起意参与犯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散,危害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提出:王凯受人诱骗雇佣参与犯罪,系本案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严某某、赖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16时30分,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兴海公安边防检查站进行公开查缉时,查获两名涉嫌运输毒品的男子胡新、王凯,二人欲乘坐云KT6X**出租车至景洪,民警通过对二人进行X光检查,发现二人体内均有毒品可疑物。2、物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胡新、王凯辨认,其均表示无异议。3、提取笔录、排毒记录,证实提取到被告人胡新从体内排出的毒品3坨、被告人王凯从体内排出的毒品3坨。4、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缴获被告人胡新体内藏匿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13.2克;缴获被告人王凯体内藏匿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3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5、昆明市法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胡新、王凯二人盆腔区多发异物存留。6、被告人胡新供述:2013年5月28日,我和王凯去景洪旅游,王凯在缅甸的赌场输了钱,离开时遇到“王哥”,叫我们带违禁品,说可以赚钱,我们就答应了。5月30日中午,“王哥”拿给我们每人三枚鹅蛋样子的黑色物品,我俩藏好后就准备到景洪机场,在去机场的路上就被警察抓到了。7、被告人王凯供述:2013年5月28日,我和胡新去景洪旅游,期间去了缅甸的赌场,输了约4000元,我们准备离开时遇到了“王哥”,他说帮他带点违禁品到郑州可以赚钱,我们就同意了。“王哥”说可塞到肛门里,去景洪机场有人会帮我们买好到郑州的机票,我们离开时,他给了我们每人三坨圆柱形的东西,我俩藏好后就准备到景洪机场,在去机场的路上就被警察抓到了。8、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王凯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新、王凯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新、王凯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行为积极。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并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胡新、王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3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审 判 员  刘成宇代理审判员  李城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