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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复仪与孙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复仪,孙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复仪。委托代理人:吴长运,蓬莱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美琴。再审申请人高复仪因与被申请人孙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以审查终结。高复仪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真实身份是农民,而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明显错误的。本案肇事现场在离市里30多里路的解北线刘家沟镇五十里堡村,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供其在城区的西关村租房的证明和其在蓬莱市登州得利化工厂上班的证明,对此两份证明申请人已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对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而对于被申请人的租房证明,申请人已经取得房东崔某的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租房期间没有连续居住的事实。但原审法院竟然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残疾赔偿金91168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3368元。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显失公平。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应采信。本案申诉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护理费,但是被申请人声称其住院期间共计79天由其女儿梁春燕护理,而其女儿梁春燕为淄博欧美亚经贸公司业务经理,不可能有时间护理被申请人,对此原判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本案的护理费赔偿不应成立。综上,请求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孙美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审查中申请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蓬莱市紫荆山街道西关居委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孙美琴从2009年至2012年4月未在我社区参加过妇女体检。”证据二,证人崔某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4月孙美琴让村委会出具证明声称对方车辆有保险金让本人找居委会证明。实际上2009年至2012年4月在我家在租房期间没有在此承租房连续居住。”申请人主张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没有连续居住在该社区,被申请人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标准。经质证,被申请人称,西关居委会的证明只是说被申请人没有参加体检,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在该社区居住;对崔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崔某的证明不是其本人写的。审查期间申请人还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淄博欧美亚经贸公司业务经理梁春燕在2011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其女儿梁春燕没有护理过被申请人。经本院调查核实西关居委会及崔某,西关居委会称,一审卷宗99页和2013年11月8日的两份证明均是西关居委会出具的。2013年11月8日的证明仅证实孙美琴在2009年至2012年4月在此居住期间没有参加过妇女体检。并证实孙美琴于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在该居委会租房居住的事实。崔某称,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孙美琴租住在其家中,只有逢年过节及农忙的时候不在此居住,其他时间均在此居住。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西关居委会及崔某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没有在西关居委会铁门北街66号连续居住的事实,因申请人的证据不足,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女儿梁春燕没有护理过被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复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