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8月4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从别人处收购死猪、死狗、死羊等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然后将这些死因不明的动物肉体对外销售或者加工成熟食向市场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淮滨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询问材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等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生产、销售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类肉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