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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2号原告: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JUMANJIGroupLimited)。法定代表人:PangKeungChi,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宇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马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恒昌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猪马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舜锋、梁江洲,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斌、禹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猪马鸡公司诉称:恒昌公司与猪马鸡公司很早前就有良好的经济往来,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恒昌公司承担保密责任的范围包括:猪马鸡公司直接的、口头的或通过第三方提供给恒昌公司的,包括样品和所有的书面资料、数据、产品原料、产品相关技术、计算机程序、供应商名单、生产设备及程序、成本、价格以及未经猪马鸡公司同意,恒昌公司不得与猪马鸡公司带来的客户接单,否则,恒昌公司支付给猪马鸡公司订单金额的5%作为赔偿,双方将严格遵守执行等内容。双方还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财产(模具)保管协议》。恒昌公司违反《保密协议》和《财产(模具)保管协议》,于2011年10月开始擅自直接与猪马鸡公司的美国客户Truth××Corporation(以下简称Truth公司)接单出货和通过猪马鸡公司的香港客户OPS接单,再向Truth公司出货,猪马鸡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发送书面函件(《关于订单项下生产、库存及模具保管与使用等相关书宜的函》),要求恒昌公司“停止与猪马鸡公司的美国客户Truth公司一切产品的生产和出货,并列出库存清单,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并于10月28日前出具清单”等。恒昌公司收函后,于2011年11月1日回复邮件称:库存盘点列出清单需要时间。但恒昌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4日、12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2月17日以及3月、4月、5月仍向猪马鸡公司客户Truth公司报关出货,而且恒昌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将Truth公司向猪马鸡公司订的货物直接发给猪马鸡公司客户,让客户直接将货款汇入恒昌公司账上,造成猪马鸡公司利润损失计39,978.68美元。可见恒昌公司以需要时间为借口,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违背商业诚信,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猪马鸡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猪马鸡公司达数百万元的重大损失。虽如此,猪马鸡公司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使恒昌公司停止违约和侵害猪马鸡公司的合法权益,重新建立友好双赢的合作关系,但恒昌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拒不配合。迫于无奈,猪马鸡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恒昌公司正视问题,以理性、协商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但恒昌公司接函后对猪马鸡公司的要求置之不理,继续违约。猪马鸡公司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恒昌公司赔偿猪马鸡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3.94万元;2、恒昌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恒昌公司答辩称:一、恒昌公司与猪马鸡公司无保密协议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恒昌公司提供的于2005年9月1日签署的《保密协议》,虽在协议提头处标示恒昌公司为合同乙方,但在协议签署处盖章的却是DPLHongKongCompany(以下简称DPL公司),签署人为司宇宁先生,根据工商资料,该期间司宇宁并不是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受恒昌公司委托代为签署任何协议。相反,DPL公司却曾经委托司宇宁先生代为签署相关协议。猪马鸡公司系通过DPL公司给恒昌公司下订单,货物系出口给Truth公司,业务属于转口贸易。猪马鸡公司通过DPL公司下订单,DPL公司再下订单给恒昌公司,相应货款也由猪马鸡公司经DPL公司再向恒昌公司支付,猪马鸡公司与DPL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即便恒昌公司是保密协议当事人,也没有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1、相关业务属于转口贸易。前已述及,业务关系大致如下:Truth公司向猪马鸡公司下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猪马鸡公司向DPL公司下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DPL公司再向恒昌公司下单,恒昌公司与DPL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货物则直接由恒昌公司发往Truth公司指定的港口(经猪马鸡公司等指示),尔后再按前述程序分别支付货款。2、恒昌公司未从Truth公司或DPL公司处接单,没有违反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规定“乙方不得与甲方带来的客户接单,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订单金额的5%作为赔偿”。前已述及,恒昌公司从事的均是转口贸易,所有的订单全部来自香港的公司,但所有的货物均按香港公司的指示直接发往最终的采购方,向美国发货,不能证明恒昌公司从美国接单。事实上,恒昌公司的订单来自香港的OPS公司向香港致远公司下的订单,与恒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是香港致远公司,恒昌公司从未与Truth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Truth公司已经不是猪马鸡公司的客户。猪马鸡公司已经提供了邮件证据证明Truth公司已经于2005年10月许中止业务合作,双方停止了全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依据商业惯例,已经确定不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不能称为客户。4、赔偿条款是以损失为要件,现并没有达到适用的条件。根据条款的涵义,可以明确看出是一个损失赔偿的约定,并不是违约金,是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猪马鸡公司的订单损失为适用前提的。但猪马鸡公司已经与Truth公司终止法律关系,相关订单也已经取消,不是其他方违约造成的,而且猪马鸡公司订单下的损失是可以依据协议向Truth公司主张的,因此,在猪马鸡公司不能证明其有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条款提出主张。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昌公司将猪马鸡公司订单下的货物发给第三方。猪马鸡公司仅凭几张不知来源的报关信息数据,推测恒昌公司将其订单下产品转卖第三方,这只是猪马鸡公司的主观想象,其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信息可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猪马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1、猪马鸡公司与Truth公司就买卖合同中止后的损失已经达成一致。Truth公司在2005年10月与猪马鸡公司中止买卖合同关系时,尚有部分订单未履行,而恒昌公司处已经生产出部分成品及投入部分备料,这部分损失应由猪马鸡公司与Truth公司交涉、索赔,恒昌公司也向猪马鸡公司出具了相关清单,猪马鸡公司与Truth公司就这部分赔偿清算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上应依据其与Truth公司的协议向Truth公司主张,但其居然要求恒昌公司支付,显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猪马鸡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损失,恒昌公司才是损失方。依前述,其可以通过与Truth公司协商或诉讼拿回其所谓的损失,但恒昌公司在清单上的产品,现在仍然在仓库,猪马鸡公司却没有支付任何补偿,恒昌公司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五、保密协议相关条款系无效法律条款。恒昌公司是市场的合法主体,有权从事自主的合法经营行为,国家也立法鼓励和发展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以建立完善、合法、活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交易、依法经营已经成为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核心目标。保密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却禁止市场主体参与交易行为,特别是在其已经与相关主体终止业务关系后,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条款,对相关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8月5日,猪马鸡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保密范围包括由猪马鸡公司直接的、口头的或通过第三方提供给恒昌公司的,包括样品和所有的书面资料、数据、产品原料、产品相关技术、计算机程序、说明、手册、商务/发展计划、知识产权、各种软件、供应商的名单、生产设备及程序、成本、价格,以及猪马鸡公司的雇员情况、市场计划、财务情况和其他各种方式传达给恒昌公司的信息。2、未经猪马鸡公司同意,恒昌公司不得与猪马鸡公司带来的客户接单,否则,恒昌公司支付给猪马鸡公司订单金额的5%作为赔偿。3、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妥善保管,双方将严格遵守执行。二、猪马鸡公司与恒昌公司自2005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Truth公司与猪马鸡公司签订销售合约,然后猪马鸡公司向恒昌公司或DPL公司下订单,恒昌公司生产出产品后依据猪马鸡公司的指令报关出口,Truth公司收货后,猪马鸡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恒昌公司或DPL公司。猪马鸡公司主张DPL公司是恒昌公司在香港设立的收款公司,恒昌公司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与DPL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期间,恒昌公司申请法院追加DPL公司及其经营者沈晓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经本院查实,DPL公司已于2008年7月28日结业,恒昌公司遂在开庭时当庭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三、2011年10月,猪马鸡公司与Truth公司终止合作事宜。同年11月1日,Truth公司致函恒昌公司,提出其与猪马鸡公司已经终止业务关系,并已购买猪马鸡公司在恒昌公司的所有模具,其和OPS/OPSA管理团队期望与恒昌公司建立更强的业务联系。2011年11月3日,猪马鸡公司与Truth公司就未付货款及模具归属、交付事宜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Truth公司将未付货款支付给了猪马鸡公司,而猪马鸡公司也将模具返还给了Truth公司。2011年10月29日和31日,猪马鸡公司发电子邮件给恒昌公司,要求恒昌公司于31日下午6点前向其出具下周要出货的准确数据及半成品、原材料库存清单及价值,否则由此造成美国客户不向其支付货款的话,将依法追究恒昌公司全部赔偿责任。同年11月1日,恒昌公司回复称:库存盘点需要一些时间,凭什么这样武断要求我们赔款,况且即便损失也是恒昌的,与你何干?2012年5月16日,猪马鸡公司委托律师向恒昌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恒昌公司违反《保密协议》,擅自直接与Truth公司接单出货和通过其香港客户OPS接单,再向Truth公司出货,造成猪马鸡公司重大损失,要求恒昌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约行为并在5日内提出与我方客户生产和出货的清单,否则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恒昌公司对此未予理会,猪马鸡公司遂诉至本院。四、猪马鸡公司主张其诉请恒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63.94万元由三部分构成:1、恒昌公司抢走多年的老客户,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2年(1年50万美金)的利润损失美金100万元;2、恒昌公司直接向猪马鸡公司的客户出货,造成的利润损失美金39,978元;3、恒昌公司自2011年11月起直接向猪马鸡公司客户报关出货的订单额人民币1,750,989元,按照《保密协议》约定的5%赔偿额人民币87,549.45元。猪马鸡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起诉的合同依据是《保密协议》。诉讼期间,猪马鸡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恒昌公司向海关报关出货的记录情况。五、2010年9月29日,猪马鸡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财产(模具)保管协议》,约定猪马鸡公司对模具拥有全部所有权,同意委托恒昌公司对模具进行使用和保管,恒昌公司应按猪马鸡公司的要求随时将模具交还给猪马鸡公司。猪马鸡公司以恒昌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为由已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恒昌公司交还模具131套;2、恒昌公司赔偿因拒不交还模具给猪马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2013年5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猪马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猪马鸡公司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猪马鸡公司、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猪马鸡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恒昌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2、恒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猪马鸡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保密协议》确实是其与DPL公司签订的,但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其与恒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传真件,虽然恒昌公司不予确认,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恒昌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恒昌公司否认其是签约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保密协议》是猪马鸡公司与恒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猪马鸡公司主张恒昌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私下与其客户接单出货,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猪马鸡公司所主张恒昌公司应赔偿损失的出货行为发生在猪马鸡公司与Truth公司终止合作之后;其次,恒昌公司出货给Truth公司并不能得出其就必然向Truth公司接单的事实,更何况那时Truth公司已经不是猪马鸡公司的客户;此外,猪马鸡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恒昌公司抢走了其客户,因此,猪马鸡公司要求恒昌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和接单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猪马鸡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也因其诉请无理而成为不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猪马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76元,由原告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猪马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恒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