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照与白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白石磊,魏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12号原告刘照,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志会,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石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魏洋,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号。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石磊、魏洋(以下简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会,白石磊和魏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希振,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平保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苇沟路口,白石磊驾驶魏洋名下的鲁P*****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白石磊、魏洋赔偿医疗费497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万元、残疾赔偿金272518.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42.26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3.6万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以上共计412202.84元。白石磊、魏洋辩称:白石磊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白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石磊是魏洋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湖南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魏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平保湖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以车架号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即赔偿额最高19.8万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要求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即四川省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年39186元计算9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年39664元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证据不足,便盆等物品也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没有经过定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苇沟路口,魏洋的雇员白石磊驾驶鲁P*****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白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地坛医院住院到2013年4月22日共计35天,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双膝、小腿多处皮肤挫伤,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床旁陪护35日,住院费47866.16元,其中有魏洋支付的5000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883.42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交暂住证,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刘家仁,1954年5月4日出生,母亲向能芳,1957年5月20日出生,均是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原告提交平昌县镇龙镇烟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原告赡养,属于国家级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原告的女儿刘铮铮,2006年9月21日出生,儿子刘洪,2010年9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父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瓦工,月工资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80天,扣发工资3.6万元。原告称由妻子苟秀兰护理,提交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苟秀兰月工资450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120天,扣发工资1.8万元。原告提交2400元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135元拐杖发票,200元便盆等收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3580元电动车收据一张,据此主张财产损失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洋提交596.24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魏洋认可其中有原告支付的300元。经询,魏洋认可在平保湖南公司投保的20万元三者险,有2000元绝对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肇事者的雇主魏洋赔偿。医疗费,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扣除,加上魏洋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0333.82元,其中有魏洋支付的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90天的该项费用,原告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仅有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缺乏证据证明子女随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应按照户籍情况计算,原告的父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亦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有发票的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80天的该项费用,原告对误工损失亦仅提交单位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购买收据不予采纳,损失金额本院酌定。魏洋已支付的4700元,扣除其应给付原告的鉴定费3150元,多出的1550元在平保湖南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照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照医疗费三万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刘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刘照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五百五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魏洋负担五千六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魏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