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1993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宽,四川达和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世方,四川达和律师事物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何世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川THL***的绿色改装三菱越野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通站路,盗窃赵永刚停放在路边的川B46***货车油箱内柴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张某某与谢某某随后驾车逃离,在民警表明身份和警告后,两人为逃避打击、抗拒抓捕,将两辆追捕车撞开后强行驾车逃离,致该两辆车撞坏受损,两人驾驶车辆窜至本区大同镇工业园区时,因车速过快撞进路边绿化带内,后被民警追上后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计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抗拒抓捕的暴力程度较低,本案系未遂,提请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强行撞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提请对其减轻处罚。另查明,199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驾驶车辆撞击抓捕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二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所属车牌号为川THL1**的三菱越野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