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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宋效志抢劫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效志,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效志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宋效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效志尾随被害人汪某至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3附近,趁无人之际,对被害人汪某采取捂嘴、掐颈的方式,从被害人汪某手中抢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后被告人宋效志在本市秦淮区小校场24号门口,被接警而至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效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效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效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效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宋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