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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牡执字第1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新记与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记,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259-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记,市民。被执行人: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爱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河君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