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牡执字第1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新记与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记,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259-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记,市民。被执行人:菏泽鹰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爱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河君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