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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拒不到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135号旁边一幢楼的楼梯口处,采用拖车的手段,窃得牟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218号租房一楼内,采用拖车的手段,窃得傅某停放的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傅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50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