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沁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又名刘X,男,汉族。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沁县人民法院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早晨,被告人刘X驾驶MXXX(辽MX**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从潞城去宁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许,行至208国道921KM+230M处时,碰撞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X,致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刘X明知自已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担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便谎称肇事司机逃跑,并授意随车人员石X、韩X(二人另案处理)向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虚假证明,以掩盖刘之犯罪事实,其后又让宁X(另案处理)借来同村村民郭X的驾驶证到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2011年8月18日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赴原平市崞阳镇进行案件调查时,刘与宁X合谋找王X(另案处理)冒充郭X接受调查,致使刘逃脱法律制裁。后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交通肇事案时,刘、宁二人与申X(另案处理)又合谋找田X(另案处理)冒充郭X接受法院审判,致使刘逃脱法律制裁并造成法院错判,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为逃避法律制裁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在交通肇事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拨打报警电话,并未逃逸,原判认定其逃逸有误。关于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唆使王X、田X,都是申X、宁X二人一手操办的。且自己是先打120电话,再打申X电话,最后打的报警电话,一审前的笔录供述反了,是申X指使我,说司机跑了,不应认定为妨害作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早晨,原审被告人刘X驾驶MXXX(辽MX**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从潞城去宁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时50分许,行至208国道921KM+230M处时,碰撞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X,致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刘X明知自已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担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便谎称肇事司机逃跑,并授意随车人员石X、韩X(二人另案处理)向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虚假证明,以掩盖刘之犯罪事实,其后又让宁X(另案处理)借来同村村民郭X的驾驶证到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2011年8月18日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赴原平市崞阳镇进行案件调查时,刘与宁X合谋找王X(另案处理)冒充郭X接受调查,致使刘逃脱法律制裁。后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交通肇事案时,刘、宁二人与申X(另案处理)又合谋找田X(另案处理)冒充郭X接受法院审判,致使刘逃脱法律制裁并造成法院错判,严重扰乱了司机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其局刑警队接到交警队报称,2012年11月8日,其局交警队在审查“2011.08.10”李拴文死亡交通肇事案中,发现河南省新密市X村刘X涉嫌包庇,要求其队查处。2、沁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沁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刘X涉嫌窝藏、包庇案立案侦查。3、沁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0日6时50分,一名叫袁晋明的男性电话报警称,一辆车牌号码为辽M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和一辆自行车在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帮故,受伤1人,报警电话为1513543****。4、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为辽MX**(辽MX**挂)号欧曼半挂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有三名当事人,分别为刘X、石X、韩X等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其中刘X的手机号码为1513543****,照片则反映了肇事现场以及被害人受伤等基本情况。5、原审被告人刘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刘X的准驾车型为B2,辽MX**(辽MX**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6、原审被告人刘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载名原审被告人刘X的基本身份情况。7、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无责任。8、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2011年10月11日,申X与被害人李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车辆车主支付受害者家属所有费用共计144572元。10、证人郭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8月10日中午,其村邻居宁X到其家和其借驾驶证,说是违章扣分用,大概过了五、六天,其和宁要驾驶证,她说过几天回来就给,但一直没有给其,当时其并不知道宁X借驾驶证是到沁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只是听别人说过可能是用其的驾驶证去处理撞人的事故,其找宁问,她说没有。2012年4月12日收到沁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行政处罚书后,其并没有和沁县公安局交警队联系过,2012年6月1日,其到了沁县交警队问过后才回来找宁X,宁只是说她也是才知道十几天,其并述自己并不认识刘X、申X,也没有到沁县交警队处理过交通事故,没有收到过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询问时问是2012年11月21日。11、公安机关对韩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三友煤机”厂往外送货的业务员。2011年夏天的一个早晨,其坐着单位雇的东北户半挂车往宁武县送矿用设备,当时车上除其之外还有三个人,有一个三十多岁,一个年龄较小,一个四十多岁。当天凌晨2、3时许,他们在潞城市装好货,其就上车躺在后排上铺睡觉,下铺睡着那个年轻人,二、三十分钟后,上来个年龄较大的坐在副驾驶位置,三十多岁的人开车。迷迷糊糊中,听见有人喊叫:出事了。还掺杂着:跑了一个人。其起来后,发现车上就其一个人,两面车门都开着,其下车时看见右侧路边倒着一辆自行车,车旁躺着一个老人。看到这个事故,其心里很慌,跑到路边的“金山加油站”坐下来,其间,年龄大的没再见过,30多岁的那个人一直在打电话,年龄小的其只是恍了一眼,大概过了三十分钟,救护车和交警队的车就到了现场,其一直坐在加油站。等看完现场,一个交警驾驶货车,其经交警同意随后上车押货,原来开车的那个30多岁的人也上了车,一起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其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睡觉,并没有看见是谁开的车,行驶中也没有注意过车里上下过人没有。12、证人王X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李X一起在景村村建大棚。李X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就开着三轮车到了现场,那时还不到早晨7点,看到路东面有两个司机抱着李X,那两个司机一个三十多岁,个子不高,另一个年轻些,个子也不高,李X的自行车倒在路边,大车已不在现场,往金山加油站的方向走了二、三十米远,他们说已经打过120了,其问他们谁是司机,他们两人说自己就是司机。120来了后,其跟120车和其中一个司机到了医院,那时大车还没有开走,其也没有听到有人说现场跑了一个人。13、证人石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刘X之妻,肇事车辆是刘X和其二姨宁X共同买申X的,刘X交通肇事的事情,其二姨宁X曾和其说过他们车在沁县出了交通事故,出事后,刘X也打电话告诉其,车撞着人了,让凑些钱,其凑了3万左右,后来交通肇事处理了,一直是申X和其二姨宁X操办的,其不知情,刘X也并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其并陈述并不认识一个叫郭X的人。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其说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给其打了电话让其凑些钱,其问他谁开车来,其当时刚生完小孩,他没有告诉其。2012年快到夏天时,其二姨宁X多次打电话或是当面和其说,在沁县肇事的是刘X开的车,其借郭X的驾驶证,现在郭X来找其要十多万元钱,要求赔偿他的驾驶证,其才知道是刘X开的车,后来刘X也承认是他开的车。宁X当时说车不要卖,两家均摊凑些钱给了郭X,一段时间之后,申X和宁X来到学校宿舍和其要钱,其告诉他们让他们把车先卖掉,后缺多少钱再补齐,申和宁都不同意,刘X脾气不好,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双方就吵了起来,申X随手就拿板凳打了刘X,当时刘X的腿骨折还没有好。其并陈述其不认识郭X,也没有给过郭一分钱,其认识王X,但不知道是谁顶替刘X去处理的交通事故。14、证人王X3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刘X家是亲戚关系,2011年夏天的某一天,宁X给其打电话叫其回去,说是她的车出事了,是刘X开的,其问她撞人了没有,她说人送医院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刘X给其打电话,说人死了,其就劝刘X说让他投案自首,刘X说申X在沁县找上大关系了,让其不用管了。后来其问刘X处理了没有,刘说已经处理了,其也就没有多问。其并不知道后来申X、宁X和刘X、石X吵架的事情,也不知道郭X、王X等人顶替刘X处理事故的事情。15、公安机关对石X的询问及讯问笔录证明:其陈述刘X是其姐夫,肇事车辆是其家和刘X家合伙买的,车号为辽MX**。案发前一天,他们到长治拉矿用配件往宁武送货,到长治拉货时,车上就其和刘X两个人。2011年夏天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晚装好货后,其就到驾驶室上铺睡觉了,大约凌晨六点半到七点之间,刘X将其推醒说车撞人了,其就见货主从副驾驶位置上下了车,其也跟着下了车,见刘X在车下打电话,车前面有个加油站,后好几米的路边躺着个老人,其就往路边移了移伤者,见老人的后脑勺有血,其就抱住他等待救护,那时刘X正在打电话,过了一、二分钟,刘X过来给了其四千元钱安排其和伤者到医院看病,刘在给其钱时还说,要是交警问就说是司机跑了。其知道他说的是假话,因为发生事故前的这几天,一直是刘X开的车,没有别的司机。后到交警队做调查时,其才意识到刘X是让其帮他逃脱罪责,但其还是碍于亲情作了伪证。事故发生后当晚,其母宁X和申X就到了沁县,刘X留了下来,交通事故是如何处理的其大概知道是其母宁X借了同村郭X的驾驶证,申X、石X和其母三人处理的。2012年记不清具体哪一天了,因为郭X的驾驶证被吊销了,郭X要求其母赔十五万元钱,其母和申X两人去找刘X协商不成,双方吵了起来,其并述并不知道谁顶替刘X处理的交通事故。16、公安机关对宁X的讯问笔录证明:其系刘X之妻石X的二姨,其和他合伙经营肇事车辆,是从申X手中买的,车户还属于申X。2011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七、八点时,其还没有起床,刘X给其打来电话说他们的车出事故了,撞了个老人,其就问他人怎么样,刘X说伤的不要紧,已经送到医院了,刘X接着让其给他借个驾驶证,并说以前郭付军的弟弟郭X给其开过车,让其去找他借。其找到郭X说自已的车出事了,撞了个人,人住院了,想借其的驾驶证用一下,后郭X就把驾驶证借给其了。郭X当时并没有提要求,但事故还没有处理完,郭X又找过其两、三次说用其驾驶证给他一万元钱,其觉得用了他的驾驶证,就答应了下来,并写了协议书,可后来钱也拖着没给其,后来驾驶证吊销后,郭X找过其,在崞阳镇卜家沟村爱X家,郭X先是要十五万,后来商议成十万,其答应先给他两万,等刘X回来再付清余款,郭X的嫂子因为驾驶证吊销要起诉他们,郭X说再过一段时间,如果不起诉就按十万了结,郭的嫂子主意不定,我们十万元钱也没有给他。其同时说当时并没有问刘X是谁开车出的交通事故,其和申X下午租车到沁县时,见到刘X,刘X和其说司机跑了,后来处理事故时,刘X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他开的车撞了人。去沁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是申X和刘X来处理的,给家属赔偿了12万元。沁县交警大队到原平埠阳镇调查时,刘X和其说,王X和郭X长的很像,让王X到医院假装看病顶替郭X,以便公安机关给王X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来其和刘X分别找了王X,王X同意了他们的意见,并按照其和刘X的安排住了院,刘X是如何向王X交代案情的其并不清楚。在检察院调查此事时其并不知情,法院开庭时其也去了沁县,应该是刘X找其三妹妹的前夫田X2顶替的郭X,但是当天刘X和司机因为走不走高速产生了分歧,刘X在半路上下了车。其并陈述借驾驶证及让王X顶替郭X等事情,其和申X并没有商量过,是刘X和其商量过。其和申X也因为郭X驾驶证被吊销损失的事情找过刘X,刘X反悔了自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事情,所以申X打了刘X。17、公安机关对田X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老婆的外甥女石X、外甥女婿(刘X)、宁X和一位东北口音的申姓男子找到其家,宁X和申姓男子跟其说宁X的车在沁县出了个交通事故,最后一次出庭了,司机有事去了海南,其和司机长的比较像,让其到法院顶替司机出一下庭,其当时就同意了。之后的第三天,宁X、申姓男子、其外甥女婿三人租了一辆面包车来找其,其就坐他们的车往沁县方向走,走到原平市崞阳镇的丁字路口,其外甥女婿就下车走了,剩下他们三人连同司机一起坐车到了沁县是第二天凌晨三点多,他们三人连同面包车司机找了个旅馆住下,到八点多到沁县人民法院等候开庭期间,宁X和申姓男子给了其一张纸条,上面写的是郭X的个人基本情况,出交通事故时的情况等,让其在法庭上照着说,顶替了郭X开完庭,其好像把纸条给了申姓男子了,之后就回原平了。其并述其之前并不认识刘X,是宁X和申姓男子让其顶替郭X开庭的,刘X和石X都没有向其说过顶替之类的话,当时去沁县的面包车其并不知道是谁租的,一路上他们也没有和其说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其顶替郭X开庭也没有要他们任何报酬,其只是碍于亲戚面子才答应他们出庭的。18、公安机关对申X的讯问笔录证明:其与刘X只是普通认识关系,后其把自已的殴曼牌半挂车(车牌号为辽MX**,挂车为辽MX**挂)卖给刘X和宁X,车属于分期付款,事故发生时车款还并未付清,车的户主还是其的名字。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刚起床就接到刘X的电话,刘说车在沁县208国道肇事撞了人,并说那人脑子大出血,其就让刘打120和110报警,过了40分钟左右,其又接到刘X的电话说肇事司机跑了,还和其说司机是其二姨宁X村里的一个人,并说已经让自已的二姨去找司机了,找到后,让其与他二姨一起来沁县一趟。当天中午,宁X就给其打了电话,让其在代县租辆车去原平崞阳镇接上她,再到沁县,接上宁X后,其并没看到肇事司机,宁和其说司机吓坏了,来不了,先拿他的驾驶证去沁县处理事故再说,其当时看了宁X手里的驾驶证,名字是郭X。当天晚上到了沁县交警队已经是晚上6、7点钟了,他们见到了刘X,宁X把驾驶证给了刘X。当天晚上宁X就带着儿子石X先返回原平筹钱去了。其是第二天离开的,只有刘X一个人留在了沁县处理死者家属赔偿事宜。其并述当时并不知道刘X就是肇事司机,也不认识郭X。2011年8月18日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原平调查时其在场,那是刘X打电话叫其去招呼一下,其也是在交警队给“郭X”作笔录时,才第一次见到“郭X”后来其才知道是刘X他们安排人冒名顶替的,其也不知道是谁出的主意用了假的郭X。除此之外,其还前前后后来过沁县六次,第一次是2011年8月23日,刘X打电话让其陪他到沁县处理事故,其和刘X还有刘找的一个假郭X(就是在医院冒充郭X住院的那个人)三人来沁县交警队给假郭X办理了取保侯审手续;第二次是宁X把“郭X”的取保侯审回执单给其,让其跑车的时候捎到沁县;第三次是(大概事故发生后的20多天)宁X、刘X叫其到沁县跟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第四次是其陪被取保侯审的“郭X”到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第五次(大约是2012年正月十五以后)是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郭X”交通肇事案的前一天,刘X叫其一起去,并说郭X去了外地,联系不上,找个差不多的人顶替一下,并对其说如果死者家属看见不是一个人,就说是郭X的弟弟,郭X有事来不了,咱赔偿也协商好了,家属不会有意见,当天下午刘X就和他老婆石素华到大营找她姨夫说此事,其也顺路跟着去了,见了石的姨夫其就回去了,具体事情都是刘X安排的,第二天早晨其从代县租了车,接上刘X的姨夫、刘X和宁X后就准备到沁县开庭,刘X和司机因为走高速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刘X半路下了车,后是其与宁X和假郭X(也就是刘X的姨夫)到沁县开的庭,其只知道刘X的姨夫姓田,年龄大约40岁,也是原平人,身高大约165cm。当时其还问刘的姨夫说想好怎么说没有,别开庭的时候说错了,刘的姨夫告诉其,都明白,刘X都和其说清楚了。其还说其陪刘X他姨夫到沁县开庭明知冒名顶替而不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因为其不懂法,没有想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第六次是其出完车路经沁县时到沁县人民法院取判决书,因为当天法院停电,没拿到后就离开了。其知道是刘X开车在沁县肇事的事是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跟宁X在代县阳明堡一饭店,真正的郭X来找宁X,要求给他赔偿十多万元钱,其事后就去找到刘X,质问他到底是谁开车肇事的,刘说不知道,我们就起了冲突,其后来又问宁X,宁和其说是刘X开车肇事的,在医院的假“郭X”和到法院开庭的“郭X”都是找人冒充的。其一直帮刘X处理交通肇事的事情是因为其是原车主,车还没有过户给刘X和宁X,许多事情都需要其签字。19、原审被告人刘X的讯问笔录证明: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8月10日凌晨5点多,其驾驶辽MX**欧曼半挂车从潞城市沿208国道去宁武县送矿用设备,途经沁县一个可能叫“金山石化加油站”的路段时,看到一个老头骑自行车沿路右前方向行走,其车距他约4米多时,他突然向路中间拐,其及时向左打方向,可路左边迎面有车,没有躲离那个老人,其车右保险杠蹭了他自行车前轮,老头倒地,其迅速停车,下来看他的伤势,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来救护车、交警相继来到现场。其并述事发时,车上共有3个人,除其外,一个是宁X的儿子石X,另一个是潞城货主。货主在副驾驶位置坐着,石X在后排睡觉。事故发生后,因为其的驾驶证是B2本,不能驾驶牵引车辆,其心里害怕,急忙给原车主申X打了电话,告诉了他相关情况,申X就给其出主意,让其赶快找个有A2本的朋友,借他的驾驶证顶替一下,还说交警问时,让他们三个人统一口径,就说司机跑了,不知道司机姓名,其就按申X的主意安排货主与石X了。申还询问了伤者的情况,也知道其报警的情况。接着,其又给宁X打了电话,告诉宁出事的事情及报警的情况。当天下午,其就接到了申X的电话,申告诉其,宁X找上司机顶替其了,天快黑时,申X和宁X两个人租车来到沁县,把驾驶证交到了沁县交警队,申X告诉其顶替其的司机和其二姨是一个村的,后来其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郭X。其从头到尾没有见过郭X,也没有见过那个驾驶证,交通事故是申X和宁X一起处理的,处理事故其花了3万元,是交给申X的,保险公司可能报了10多万,具体其不清楚。事发后的一段时问,交警队到原平市调查过这起事故,申X曾打电话通知其说,宁X找的顶替其的人郭X有病,不能到沁县接受调查,交警队来原平市调查这个人是否真有病,中午叫其过去陪他们吃饭。吃完饭,申X领着3个交警坐车到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其是走着到的医院,刚到医院门口,其就见申X、交警从医院出来了,申X和其说,让其和其二姨宁X领着病人到崞阳宾馆接受调查,那个病人是个40多岁面熟、不知道姓名,在领病人到宾馆的路上,其和病人说了事故的经过,并说让他顶替其。其并不清楚这个病人是否真的有病,也不知道申、宁为什么要安排这样一个病人,之后,其还到过沁县两次,一次是2011年8月20日许,和申X到交警队交了6万押金,第二次是2011年9月底和申X到交警队提走车。其供述其确实是肇事司机,其并不知道那个病人和后来到法院接受审判的人是不是同一个人,也不知道到沁县法院接受审判的人是谁。在第二份讯问笔录中,原审被告人刘X供述2011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开车中间没有人下过车,一直是三个人,并述2012年12月3日其撕毁供词,是因为公安人员让其加些材料,其撕毁的那份供词交代的车上就是四个人来,不是三个人,当时不是其驾驶车出的交通事故,是跑了那个人驾车出的交通事故是假话。2011年出了事故后交代四个人,其是担心驾驶证与车辆型号不符,保险公司不赔款。2012年11月29日刚从太原被抓回来时交代三个人,是实际情况,11月30日又说车上四个人,是其担心驾驶证会吊销,所以说成四个人,驾驶人跑了。今天(2012年12月4日)又说车上有三个人,是其体会到看守所很苦,只有说出实情,才能早日解决问题,被放出去。其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事发后的有关情况,其下车后来到老头倒地的位置,石X也过来抱起老头往路边移了移,并一直抱着老头,其随后搬了些石头围在老头受伤的位置保护现场,保护好现场后,其来到其车的驾驶室,拿上电话报120急救,再报警,接着给申X、宁X打电话,随后其问货主:“你的驾驶证是不是A本?我的驾驶证是B本,不能驾驶这个牵引车。”他回答:“我的是C本,只能驾驶小车。”其和货主在大车旁悄悄说话,其告诉他:“你在交警问你时,能不能说车上有四个人,开车的司机跑了,你在后排下铺睡觉,我在副驾驶位置?”货主答应了按其的安排和交警说。随后其又跑到老头受伤的位置,石X还抱着老头,其安排他说:“交警问你时,你就说车上四个人,开车司机跑了,不认识,你在后排上铺睡觉,货主在下铺睡,我在副驾驶位置。”石X同意了。当庭原审被告人刘X供述,其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离开过现场,并拨打了110、120,保护现场并让他人随救护车抢救被害人以及支付了医疗费用;没有与申X、宁X商议,是申X让其说是司机逃跑,其从不认识郭X,更没有授意王X冒充郭X接受调查;没有唆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王X其只是见过一面,一切都是宁X安排的;同时其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交通肇事逃逸和妨害作证有交叉,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逃避责任,妨害作证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责任。20、原审被告人刘X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2011年8月10日凌晨3点左右在潞城装好货,其驾驶辽MX**(辽MX**挂)大型半挂车从潞城往宁武走,凌晨5点多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沁县段快到金山加油站时,看见前方有一老头骑一辆自行车往相同的方向走,当时车上一共有三个人,其老婆的表弟石X,在卧铺上躺着睡觉,副驾驶上坐着货主和其在聊天,当行至离那个老头有四米左右,那个老头突然往左边路中间拐,其急忙踩了刹车往左打了一把方向,由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没有躲了老人,其的保险杠右前角碰到了那个老头的自行车前轮。其从后视镜里看到老头倒在地上,其当即减速把车开到前方几十米远的加油站前面,赶紧叫醒石树德说出事了,连忙下车朝那个老头跑去,看见那个老头脸上有血,晕倒在地,其赶紧掏出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报警电话,当时报警说:金山加油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半挂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其是跟车的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注明是“2012年11月30日,刘X写好亲笔供词后反悔,后被公安机关将撕毁碎片拼对起来,交到刑警大队”。21、原审被告人刘X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经过连续几日蹲点守候,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龙堡村工业园区一仓库内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X。22、保险单两份证明:辽MX**(辽M1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相关情况。23、沁县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4、沁县人民法院(2012)沁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郭X交通肇事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山西省沁县以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执行。25、沁县人民法院(2012)沁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X无罪。26、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驳回上诉人郭X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X为逃避法律制裁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X在交通肇事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上诉认为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拨打报警电话,并未逃逸,原判认定其逃逸有误。经查,尽管上诉人并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其报警谎称肇事司机已逃逸,主观上已具备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故意,还干扰证人作证,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唆使王X、田X,都是申X、宁X二人一手操办的。且自己是先打120电话,再打申X电话,最后打的报警电话,一审前的笔录供述反了,是申X指使我,说司机跑了,不应认定为妨害作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均称自己先打报警电话,再给申X打电话的。报警电话中称:“自己是跟车的,司机已跑了”。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自己先提出肇事司机已逃逸的犯意,并未受人指使。并且从石X、韩X的证言可看出,上诉人刘X指使石X向交警谎称司机已跑,干扰证人作证。从宁X、申X的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宁、申等人合谋借用他人驾驶证顶包,并指使他人冒充肇事人员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到人民法院接受审判,致使冤假错案发生,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原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