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李东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李东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49号原告:刘丹丹,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被告:李东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丹丹与被告李东红(以及被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及其��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李东红(以及临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对被告临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丹诉称:被告李东红与张某联合在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北路东侧共同建造一栋六层楼房,该楼房每层三套房屋。2010年12月13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临房字第××号)。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该楼房(自东向西)203室,价格13万元。原告将房款付清后,2011年12月6日,经被告李东红同意,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测绘,准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东红到房产局履行过户手续,均未找到。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李东红于2013年1月26日用该房屋为于某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东红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李东红及时履行协助过户登记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书,表明被告李东红与张某联合建造的楼房以李东红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3、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李东红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4、联合建房协议,表明本案房屋属于被告李东红与张某共同所有,同时证明被告李东红同意张某收购房款。5、收条7张,表明张某已经按照联合建房协议投资,有权按照协议收取原告的购房款。6、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部分过���登记材料(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契税完税证、刘丹丹和李东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单、房产测绘费发票),表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李东红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部分过户手续。7、照片8张,表明原告已经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并且居住至今,被告李东红知道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8、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表明被告李东红已给张某经手出售的502室办理了过户登记。9、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03号判决书,表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对于张某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收取购房者购房款的行为已经认定具有法律效力。10、抵押登记申请表,表明被告李东红与临泉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抵押合同无效。11、预定购房款收条1份,表明张某收到刘丹丹母亲支付的预定购房���5万元,李东红收到该款后将该款支付给刘怀宏用于土地补偿。12、水费收条1份,表明原告已经实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3、申请证人时某、张某(原告的公爹、被告的姨表哥)、李某(原告的继父)出庭作证,表明原告购房、装修及居住情况等。被告李东红辩称,原告未交付购房款,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证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东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8、10、12、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东红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签字,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能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装修入住,被告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人时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收取了5万元,原告并未将该款交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没有约定张某不能销售房屋,不能收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红与张某系姨表兄弟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东红与张某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在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北路东��建筑一栋六层楼房,该楼房每层三套房屋。协议约定:楼房建好后,进行销售,所得资金李东红同意张某先抽走投资,剩下利润平分,直到房屋售完。2010年12月13日,该处房屋以被告李东红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临房字第××号)。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甲方砖混结构一楼自东向西第叁单元贰层两室壹厅住房壹套,面积约93平方米。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交房时以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交房日期定于2011年3月15日……5、房屋产权总证由甲方出资办理,乙方分户房产证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办理或乙方出资甲方帮助办理……7、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办完总证后,通知乙方在10天之内办理分证,乙方必须在办理分证之前付清所欠的全部房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证,乙方在申请办理房产分证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原告已将购房款13万交给被告的合伙人张某,并于2011年8月对所购房屋装修居住至今。2011年12月,为办理房产证,临泉县房产局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测绘、评估,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未果。被告李东红于2013年1月26日用该房屋为于某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及11日,借款人于某分两次清偿了上述贷款,被告李东红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撤回了对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并放弃了确认被告李东红与县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刘丹丹与被告李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合伙建房人,应视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付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刘丹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