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提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提字第560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建国,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一鸣,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10)昌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72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城建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军、马晓明,被申请人魏建国之委托代理人董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建国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城建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七家村土地100005平方米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昌集建(1994)字第34-【03】-0169号),作价9364224元抵销对魏建国欠下的等额欠款。合同签订后,魏建国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建四公司开具了相关收据,但城建四公司收到收据后却拒不履行抵账协议的约定向魏建国交付土地及相关地上物。综上,城建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魏建国多次找城建四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向魏建国交付土地及相关地上物,但城建四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城建四公司立即向魏建国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村1000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昌集建(1994)字第34-【03】-0169号),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四公司承担;城建四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对魏建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城建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魏建国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建国交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村1000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昌集建(1994)字第34-【03】-0169号),并协助原告魏建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城建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与魏建国签署的《抵账协议》完全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伪造的《抵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我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基本诚信,应属无效。2、虚构的《抵账协议》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评估,其转让价格远低于其当时市值。该低价抵债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应属无效。魏建国违背善意取得的基本原则。3、魏建国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陈伟在昌平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是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瑞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陈伟是在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意下写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我公司知道��案的诉讼情况,从根本上剥夺我公司的申辩权,以达到其非法目的。4、由于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均不知道本案诉讼的存在,无法委派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所以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是未经质证的。5、魏建国签订《抵债协议》并非出于善意,其低价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应受保护。6、为达到侵吞我公司资产的行为,陈伟及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掌握的我公司的印章,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北京和山东已经制造了一系列案件,我公司得知并提起再审申请后,均已经获得法院支持。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魏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魏建国承担。魏建国辩称,1、本案审理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瑕疵。2、一审判决对本案债权途径的审查都是合法的,《抵账协议》是合法有��的。3、城建四公司现在有股权纠纷,现在谁能够代表城建四公司行使权利,请求法院注意审查城建四公司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