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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兰香与无锡佳康机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津轮,缪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屠津轮,男。委托代理人王坚强(受屠津轮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雪娟,女。委托代理人周波(受缪雪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受缪雪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津轮与被告缪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津轮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缪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津轮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7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缪雪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缪雪娟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告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原告的借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公司的,其中50万元付给无锡市豪顺焊管厂(以下简称豪顺厂),另外25万付给无锡市丛鑫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鑫公司),被告本人从未收到过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应向上述两公司主张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屠津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豪顺厂转账50万元,缪雪娟于当日向屠津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屠津轮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09年5月12日,屠津轮委托无锡易弘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弘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丛鑫公司交付25万元。屠津轮与缪雪娟于2012年1月针对上述两笔款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缪雪娟因个人经营活动需要向屠津轮借款人民币75万元,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借款50万元,2009年5月12日借款25万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缪雪娟应支付利息95000元,已支付10万元,余5000元作为2011年的利息;2011年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6万元,扣除5000元,应于2012年2月底前支付55000元;2012年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6万元,缪雪娟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本息合计81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缪雪娟分文未付,屠津轮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缪雪娟系豪顺厂的投资人及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为缪雪娟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屠津轮认为,当初借款时,缪雪娟以个人身份向其借款,且借款协议也是与其个人签的,至于将出借款项汇至缪雪娟的企业帐户也是缪雪娟要求的。缪雪娟认为,其从未收到过本案借款,收到本案借款的是豪顺厂和丛鑫公司,至于借款协议,因其为豪顺厂的投资人及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代表上述两企业与屠津轮签订借款协议。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进账单、易弘公司的证明、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的交付虽然是发生在屠津轮与豪顺厂、丛鑫公司之间,但缪雪娟在之后的借款协议中对于涉案款项已明确为其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屠津轮借款,借贷合意为缪雪娟与屠津轮之间达成,且缪雪娟系豪顺厂的投资人及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企业均由缪雪娟在实际负责经营,故屠津轮根据缪雪娟的要求将出借款项支付至上述两企业帐户亦属合理。缪雪娟辩称借款协议系其以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屠津轮签订,但借款协议上仅有其个人签名,未有两企业盖章确认,缪雪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系屠津轮与两企业之间达成,故对于缪雪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屠津轮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缪雪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缪雪娟逾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屠津轮要求缪雪娟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屠津轮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雪娟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归还屠津轮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11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缪雪娟负担。该款已由屠津轮预交,缪雪娟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屠津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魏广城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俞梦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