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勇,吴俊年,朱乃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赵臣勇。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年。被告朱乃玺。原告赵臣勇诉被告吴俊年、朱乃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罗旭东,被告吴俊年、朱乃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臣勇诉称,被告吴俊年、朱乃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出资协议书,拟共同出资设立蒙娜丽莎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婚纱摄影,公司住所地设在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路58-60号。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俊年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彭州牡丹北路铺面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总价款为3245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130000元,第二次2013年6月25日付100000元,第三次2013年10月1日付94500元。工程如今已全部完工,蒙娜丽莎摄影楼也已开业,被告方只支付了第一、二次装修款,第三次装修款至今未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均以内部出资发生纠纷为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装修款9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吴俊年辩称,被告吴俊年是代表蒙娜丽莎摄影楼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协议,约定了三次付款,原告确已装修完工,已经付了两次款,欠原告装修款94500元是事实。被告吴俊年已经没有与被告朱乃玺合作,也没有参与蒙娜丽莎摄影楼的经营,摄影楼现在由被告朱乃玺一人在经营,尚欠装修款应由被告朱乃玺支付。被告朱乃玺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所签的装修协议应属无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市场交易习惯,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俊年、朱乃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吴俊年出资400000元、被告朱乃玺出资600000元成立“蒙娜丽莎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婚纱摄影,公司住所地设在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路58-60号。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俊年与原告签订了《彭州牡丹北路铺面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路58-60铺面装修,装修总价款为3245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1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25日付10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10月1日付94500元。装修工程从2013年4月开始动工,2013年8月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经二被告验收后交付二被告使用。装修动工后,被告朱乃玺陆续支付原告装修款13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俊年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朱乃玺将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路58-60号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楼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到自己名下并经营至今。二被告为出资发生纠纷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另查明,原告赵臣勇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彭州牡丹北路铺面装修协议》一份、出资协议书一份、彭州市天彭镇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楼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吴俊年提交的支付100000元装修款的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乃玺提交的墙面照片两张、外架工资运费收据一张,因缺乏真实性,店面照片两张、装修报价单三份、名片复印件及录音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吴俊年、朱乃玺合伙开办摄影楼是事实,在合伙期间,被告吴俊年与原告赵臣勇签订关于摄影楼的装修协议属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该次合伙事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赵臣勇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吴俊年与原告赵臣勇签订的《彭州牡丹北路铺面装修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装修协议完成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告相继支付230000元装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装修款945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装修款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装修协议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俊年辩称已经没有与被告朱乃玺合作,也没有参与蒙娜丽莎摄影楼的经营,摄影楼现在由被告朱乃玺一人在经营,尚欠装修款应由被告朱乃玺支付的主张,因本案债务系被告吴俊年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故对被告吴俊年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乃玺辩称的装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因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年、朱乃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出资比例连带支付原告赵臣勇装修款9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吴俊年、朱乃玺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装修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佳林 来源:百度“”